死刑復核權是指對死刑的判決和裁定進行復核的權限。自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通過以來,死刑復核權經(jīng)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具體如下:
第一階段
建國初到刑訴法頒布前。死刑核準權最早出現(xiàn)195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第11條第5款規(guī)定,死刑案件的判決和裁定,一般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后執(zhí)行,但在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終審裁定不服,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復核。
1957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決議規(guī)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從而實現(xiàn)了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第一次回收。決議將死刑核準權統(tǒng)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將死緩案件的核準權交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顯然,立法者在這一階段的收和放的舉措都表明其在該程序所要達到的公正和效率兩大訴訟目標之間的抉擇和傾向。這一階段的死刑復核程序從總體上來看,監(jiān)督層次關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階段
刑訴法頒布到刑訴法修訂前。79年刑訴法和刑法中均對死刑案件的核準權進行了嚴格控制,規(guī)定有最鋯院統(tǒng)一行使。后來隨著社會治安的惡化,依法需判處死刑案件的增多,為及時高效地核準死刑案件,有力打擊惡性刑事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于1981年5月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了《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規(guī)定除反革命和貪污等判處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外,在1981-1983年之間對殺人、搶劫、強奸、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設備等罪行,由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嚴重暴力犯罪需判處死刑的案件行使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依此決議進行了授權。1991年-97年為打擊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權云南,廣東等五省,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準權。這一時期死刑核準權的變化,體現(xiàn)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爭過程中,立法者對訴訟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權決定似乎只考慮了實體問題而未顧及程序上的協(xié)調,使得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的,以及二審判處死刑案件均不在經(jīng)高級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加以復核。即出現(xiàn)了二審程序吞并死刑復核程序的現(xiàn)象,也就是所謂的二合一現(xiàn)象。
第三階段
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到現(xiàn)在。96年刑訴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下放死刑核準權,依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理,可以視為死刑核準權又重歸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予各地高級人民法院。這樣,死刑核準的兩極格局仍未改變,該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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