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蹤屬于民法哪塊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zhàn)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0條規(guī)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二、宣告失蹤的申請條件
(一)主體條件
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失蹤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公民和法人。
(二)客體條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實。如發(fā)生洪水、地震、戰(zhàn)爭等情況。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沒有回來,也不能認為失蹤。
2、下落不明必須滿兩年。其中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zhàn)爭結束之日起算。
(三)形式條件
申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不得口頭申請。必須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蹤,任何單位與個人沒有這個權利。
三、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1)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后,其民事主體資格仍存在,因而不發(fā)生繼承,也不改變與其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系。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監(jiān)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3)代管人有權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稅款及應付的其他費用,包括支付人失蹤人應付的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
(4)代管人追索失蹤人的債權所取得財產應為失蹤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5)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
(6)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關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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