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1)東中法行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柯家政,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陽春縣人,住陽春縣合水鎮(zhèn)新慶街87號。現暫居增城市新塘鎮(zhèn)廣深公路白江路段粵新汽車修配廠。
委托代理人:粟楚階,廣東益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
訴訟代表人:李任渠,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城派出所。
訴訟代表人:陳始,所長。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羅偉彬,曾東,均是東莞市公安局干部。
上訴人柯家政因其訴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城派出所行政不作為一案,不服東莞市人民法院(2001)東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柯家政起訴被告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城派出所不作為,應當提供能證明被告不作為的證據,現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證人證言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而不能視為被告不作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不作為造成的損失無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10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柯家政上訴稱,
1、派出所的干警值班登記本、當事人報案登記本是一般公民無法查閱的,因而原告無法出示這方面的證據。
2、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證人證言、同級地方公安機關的證明、書證、物證等證實原告曾向被告報過案,證據確鑿,而原審法院卻認為原告舉證不能。行政訴訟法特別強調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本案的被告既不舉證,原審法院也沒要求被告舉證,被告卻反而勝訴。一審判決明顯是地方保護主義。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重新作出裁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柯家政在一審中向法庭提供的證人均是其朋友或與其有利害關系,因而這些證人的證言在法律上是無效的。被上訴人在接到一審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后曾作過內部調查,證實柯家政根本未到上訴人處報過案。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柯家政稱,他于1994年11月20日被葉金等人騙至東莞市香格里拉酒店后被葉等人打傷和強迫寫下一張欠條和一張還款協議書。案發(fā)后曾到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東城派出所和增城市新塘派出所報案。1999年,因葉金憑欠條起訴上訴人,故上訴人到東城派出所要求復印1994年的報案材料,東城派出所先說找不到,繼而叫上訴人找出證人證明其到該所報過案,當上訴人找來證人后東城派出所又說要請示領導等等,2000年12月,東城派出所答復說上訴人沒在該所報過案。為此,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責令被上訴人提供其報案的原始材料,并賠償其為此來回6次的交通費500元。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東莞市人民醫(yī)院診斷書、收費單以及報案證明材料、證人證言。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的規(guī)定,本案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應當向法庭證明其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過申請復印報案材料,被上訴人有法定職責向其復印報案材料,其曾向被上訴人報過案。而在一審中,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有關材料證實其曾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過要求復印報案材料,被上訴人也未承認收到過上訴人的申請。同時上訴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規(guī)定被上訴人必須復印報案材料給報案人的法律依據,以證實被上訴人有法定義務向其復印報案材料。此外,關于上訴人在一審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材料中,證人黎運文在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刑警隊1994年12月6日的問話中稱案發(fā)后是香格里拉酒店經理向東城區(qū)派出所報案的,而在一審開庭時黎運文又說案發(fā)后他與上訴人到東城派出所報案,前后說法不一。因為黎運文與上訴人是朋友,有利害關系,因此法庭采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未發(fā)生糾紛時即黎運文1994年12月6日的證言;上訴人一審時還向法院提交了鄭耀文1999年12月7日的調查筆錄,鄭在該筆錄中也說是酒店的部門經理帶著上訴人到對面不遠的一個派出所報案。這兩份證言證實黎運文、鄭耀文都不是報案者,至于是否報了案只有酒店經理才確切知道,因此這兩份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向東城派出所報了案。至于上訴人在一審中所提交的診斷書等,只能證明上訴人受了傷而不能證明本案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不是本案要求的證據。因此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的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上訴人上訴稱行政訴訟應由被告舉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但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對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予以駁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輝芳
審判員趙五寶
代理審判員廖政
二○○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蕭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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