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法最高院司法解釋如何認定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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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1、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fā)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2、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xù)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尋釁滋事”一般不認為是行為人因婚姻、愛情、家庭、街坊、債務等糾紛毆打、侮辱、恐嚇他人或者損害、占有他人財產的行為,但是,經有關部門批評停止或者處罰后,還繼續(xù)前列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則被認為是“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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