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與包庇罪的區(qū)別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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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包庇罪,實際上是兩個罪名,即窩藏罪和包庇罪,所謂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而包庇罪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窩藏罪的構(gòu)成要件如下:主觀要件窩藏是故意犯罪,過失構(gòu)不成窩藏。窩藏罪主觀上必須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窩藏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fā)現(xiàn)對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繼續(xù)實施窩藏行為的,構(gòu)成本罪,過失不構(gòu)成窩藏罪。區(qū)分窩藏的故意和過失的關(guān)鍵在于: (1)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為人是否應(yīng)知道他人犯罪,如從他人的言談舉止和向行為人提出的種種要求中推斷出來。 (3)窩藏行為是否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窩藏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yīng)根據(jù)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jié)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guān)證據(jù),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蒙蔽而為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虛假證明的,不能認定其是出于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窩藏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客觀特征何謂“窩藏”,1979年刑法頒行時,一般認為窩藏就是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后來,為了適應(yīng)司法實踐中處理各類犯罪案件的實際需要,1997年刑法修訂時,對“窩藏”作了擴大解釋: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或者用指使和資助財物等方法幫助犯罪分子逃往他處隱藏。新刑法第三百一十條關(guān)于對窩藏罪的窩藏一詞的內(nèi)涵進行擴大解釋的做法,是比較符合窩藏罪本質(zhì)特征的,防止了因刑法規(guī)定的不夠完善而放縱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則,有利于司法實踐部門對窩藏罪的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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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罪與包庇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不同: (1)窩藏罪主要表現(xiàn)為實施積極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蔽處所、財物,幫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為。 所謂提供隱藏處所、財物,是指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一定的處所或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和物質(zhì)。 所謂幫助其藏匿,是指除上述提供的隱藏處所、財物之外的其他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為,如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線、方向。 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這里的處所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或占用、使用,不影響窩藏的性質(zhì)。 (2)包庇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xiàn)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guān)作假證明的行為。 所謂為犯罪的人作假證明,是指自己向司法機關(guān)和有關(guān)組織出具口頭或書面的假證明,意圖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
包庇罪與窩藏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有所不一樣。包庇罪主要是他人明確的知道那個人是犯罪分子,但是為了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guān)做假證的一種行為。窩藏罪主要表現(xiàn)是他人為犯罪分子積極的提供秘密住所,金錢或者物品等財物,為幫犯罪分子躲藏而來幫助犯罪分子躲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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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 窩藏罪與包庇罪兩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不同。 窩藏罪主要表現(xiàn)為實施積極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蔽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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