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我國人民法院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若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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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到的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xié)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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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人民法院不予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xié)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人民法院認定執(zhí)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以執(zhí)行。
若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xié)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作出裁決的,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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