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屬于欺詐消費者權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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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發(fā)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首先,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采用的手段來判斷。一般來說,經營者的下列行為屬于欺騙消費者權益:⑴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⑵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⑷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⑸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⑹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⑺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⑻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⑼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⑾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其次,根據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于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采用一般標準,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fā)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fā)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fā)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并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fā)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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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以下行為屬于欺詐消費者: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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