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暫行條例頒布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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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1997]第224號 頒布時間:1997-7-7發(fā)文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契稅稅率為3—5%。 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guī)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契稅的計稅依據(j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五條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條例第3條規(guī)定的稅率和第4條規(guī)定的計稅依據(jù)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jù)×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y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二)城鎮(zhèn)職工按規(guī)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征; (四)財政部規(guī)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經(jīng)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條例第6條規(guī)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jīng)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八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條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guī)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chǎn)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二條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具體征收機關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chǎn)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xié)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三條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財政部根據(jù)本條例制定細則。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fā)布的《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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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jīng)財政部部務會議和國家稅務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從事貨物的生產(chǎn)、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chǎn),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yè)務。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y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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