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有哪些,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是怎么規(guī)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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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揮和監(jiān)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關于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各國存在三種立法例: 1、由法院選任并指定破產管理人這為日本、西班牙、法國、比利時等國采用。(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也是采用這一方式)。法院在破產程序中決定指定何人為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一般不得干預。但債權人會議對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這一方式最大的優(yōu)點在于效率高,破產管理人能及時產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債權人的共同意志難以充分體現。 2、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這以美國、瑞士、加拿大等國為代表。在這些國家破產宣告后,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至破產管理人被選任出來前或債權人會議一直未選任出破產管理人兩種情況下,由法院任命臨時破產管理人負責清算事務。這一方式反映了破產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基本功能要求,“徹底貫徹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這一方式的不利之處是效率低,可能會出現債權人會議選不出破產管理人的情形。 3、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法定權力機關指定這以我國臺灣地區(qū)和英國為代表,但這種選任方式可能導致事權不一,因而受到較多的批評。我國破產立法究竟應采用何種方式?本文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來考慮。首先,從破產管理人的地位來看。在英美法系破產管理人為受托人,在大陸法系則無定論,理論上可歸為代理說、職務說和代表說三類觀點。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目前,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接受破產管理人具有獨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當然,也不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可說是一項較獨立的工作。我們認為,目前我國采取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較合適的。由于破產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在理論上并無不妥,在實踐中能及時產生管理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其次,一國采用何種立法例,要考慮該國的自身利益、價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體系及其相關輔助制度、法律傳統(tǒng)等因素即要從本國國情出發(fā)。破產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紤]到我國訴訟結構形式受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影響較深,具有職權主義訴訟結構的一般特點,破產管理人階層尚處于發(fā)育階段;而且,市場經濟體制也處于發(fā)展階段,各種相關的輔助機制,保障制度還十分欠缺,在公正與效率的較量中,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公正仍將是主導。所以,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是適當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產法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管理人的監(jiān)督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如果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債權人會議不能予以有效的監(jiān)督,這與破產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為了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在法院選任管理人后,如有正當理由,可經有表決權債權總額一定比例的債權人表決通過,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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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上各國立法例,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一)法院主導型。即法院在破產程序中處于主導地位,選任破產管理人的權利在法院而不在債權人會議。法院有權決定破產管理人的人選而不受債權人會議的影響。債權人認為法院選任的破產管理人對自己或者其他債權人有重大利害關系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變更破產管理人,至于是否更換破產管理人由法院最終決定。這種選任破產管理人的立法體系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 (二)債權人會議選任,法院或其他機構選任為補充。這種立法模式中選任破產管理人的權力在于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原則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只有當債權人會議不選任或選任不出破產管理人時,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才由法院或其他相關機構選任。 (三)依法院依職權選任為原則,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補充,即雙軌制。法院在裁定債務人破產時,為防止不良債務人轉移破產財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必須立即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接管,但此時債權申報尚未開始,債權人會議也就不能召開,因此法律規(guī)定先由法院選任一破產管理人,待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可選任另外的破產管理人替代法院任命的破產管理人。
首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其次,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再次,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yè)知識并取得執(zhí)業(yè)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最后,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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