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信被執(zhí)行人能否放棄遺產繼承權
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沒有執(zhí)行能力的情況下,放棄繼承權是屬于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繼承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一種處分。繼承權的放棄,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繼承權的放棄不能附加任何條件。繼承權的轉讓問題:繼承權是一種以身份關系為前提的財產性權利,基于其人身屬性,繼承權是不可以轉讓的。
二、繼承權的法律問題
依《民法典》規(guī)定,繼承權人可以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意味著放棄與繼承權相關的其他幾種權利。
1、放棄繼承權,不產生代位繼承
如果繼承權人生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放棄繼承權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的子女喪失代位繼承權。雖然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是產生代位繼承的唯一條件,但在繼承人死亡之前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即放棄了無償享有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放棄,標示著繼承人沒有繼承權,也就是說,一個沒有繼承權人的子女,當然就不會產生代位繼承的問題了,所以,放棄繼承權,也就不產生代位繼承問題了。
2、放棄繼承權是無條件和無保留要求的
放棄繼承權,是繼承權人主動放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無償享有權,如果繼承權人以某種條件或要求為前提作為放棄繼承權的條件,其放棄繼承致其不能履行決定的義務或者侵害了其他繼承權人的權利,則這種放棄繼承權的表示是無效的。因此,放棄繼承權必須以確保其履行決定的義務,確保其他繼承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有條件和保留意見的放棄繼承權不成其為放棄繼承權的表示。
3、繼承權放棄后恢復,需經法院作出決定
放棄繼承權有兩種方式,一是書面的形式;二是口頭的方式。放棄的表示一經作出,并得到其他繼承人的認可,為恢復其繼承權、重新主張繼承權而引發(fā)的訴訟糾紛,必經人民法院依據放棄繼承權人提出的恢復繼承權的理由作出,否則,繼承權不能復得。
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和遺產分割之前表示,恢復繼承權則必須在遺產處理之前表示,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胎兒(遺腹子)沒有繼承權,但是,有繼承利益即遺腹子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他的妻子正懷孕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我國《民法典》規(guī)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死體,保留的份額應按法定繼承程序辦理。這一規(guī)定說明,胎兒是有繼承利益的。多年的審判實踐也證明,賦予胎兒繼承利益,對于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生活能力的人是十分必要的。
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胎兒未出生,所以沒有繼承權,但是法律為什么賦予其繼承利益呢?這是因為胎兒是一個特殊的未來的繼承權利主體,他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體中了。從繼承開始以后到分割遺產時,胎兒雖然沒有出生,成為現實的權利繼承主體。因此,為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法律為他虛設了主體位置,保留他應繼承的份額,是符合我國養(yǎng)老育幼的優(yōu)良傳統(tǒng)的。
但是,民法典賦予的胎兒繼承利益是有附加條件的。在分割遺產時,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也就是把胎兒擬制為享有特留份額的權利人。保留的應繼份額的數額,通常應理解為以能夠滿足該胎兒出生以后,至獨立生活時為止的生活必需為原則,同時也要考慮到被繼承人遺產的數額,其他繼承人的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等情況。
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胎兒保留應繼承份額,是繼承人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如果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沒有為胎兒保留應繼份額,或者為胎兒保留的遺產數額過少,則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數額中,按比例扣回適當的遺產數額,必要時可以由胎兒的監(jiān)護人訴諸法律,以切實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
胎兒繼承權的最終取得:如果胎兒出生(活體),那么嬰兒就依法取得了繼承權。如果流產或胎兒出生時為死體,那么胎兒喪失繼承權。如果胎兒喪失繼承權,那么特留份就回歸到繼承剛剛開始時進行分配(也就是由原財產所有人的繼承人按照財產分配原則分配)。
胎兒的繼承利益和尸體的人格利益是一致的,兩者都沒有權利,但享有利益!
三、放棄繼承的相關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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