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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某訴孫xx房屋遷讓案
來源:法律編輯整理 時間: 2023-08-17 19:43:48 376 人看過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滬一中民再終字第9號

原審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男,1932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上海出版印刷物資公司退休。

委托代理人:孫a(孫某某的女兒),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吳平,上海市南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漢族,上海華僑電子電器廠退休,暫住上海市汾陽路152號。

委托代理人:房群,上海市國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被上訴人孫xx房屋遷讓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孫xx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審查后于2000年8月9日以(2000)滬一中民監(jiān)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a、吳平,原審被上訴人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孫xx與孫某某是兄妹關系。1955年孫某某原所在單位將本案系爭座落于上海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公房(約20.2平方米),分配給孫某某,租賃戶名為孫某某,孫某某即將其父母及弟妹(包括孫xx)遷居系爭房屋居住。孫某某則居住單位宿舍,戶籍亦在宿舍。60年代孫某某單位因其住房困難,再分配上海市橫浜路40號(約8平方米)房屋給孫某某名下租賃。孫某某婚后在該房居住并生育子女。80年代孫某某單位將上海市橫浜路229號系統(tǒng)房屋居住面積15平方米套配給孫某某一戶,并由孫某某名下租賃,在冊戶籍為孫某某夫妻及子女。1989年孫某某單位將上海市東新民路55弄38號公房(約29.1平方米)增配給孫某某名下租賃,由孫某某夫妻居住。1997年孫某某名下橫浜路229號列入動遷范圍,安置人口為孫某某之子孫衛(wèi)華一戶三人,1999年1月孫某某與其配偶在民政部門協(xié)議離婚,協(xié)議約定:孫某某離婚后遷居思南路55號,東新民路房屋由孫某某的原配偶租住。同年5月,孫某某提起訴訟,要求孫xx遷出思南路公房。自己遷入思南路房屋。

此外,1986年11月孫xx與周永汕結婚。1987年11月周永汕單位將上海市汾陽路152號公房(約22.3平方米)分給周永汕名下租賃,由周永汕與孫xx一戶三人居住。1998年2月,周永汕與孫xx經本院終審判決離婚,因周永汕在美國,故住房一節(jié)未予處理?,F(xiàn)今系爭思南路55號公房內戶籍為孫xx及其母。1999年9月6日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孫某某要求孫xx遷出本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50元由孫某某負擔。

孫某某上訴:仍堅持原審時訴求。孫xx要求維持原判。

原二審法院認定,原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并于2000年5月24日判決:一、撤銷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1999)盧民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二、孫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上海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的房屋。三、孫xx應遷至上海市汾陽路152號居住。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孫xx負擔。

孫xx向本院提出申請再審,認為孫某某在1955年將父母名下二層私房私自出售,錢款占為己有,自己父母告至孫某某單位,該單位才在1955年分配了系爭房屋,自己居住照顧父母至今,且周永汕名下的公房,法院在離婚判決中并未處理,現(xiàn)在自己無房可住,為此,申請再審。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提起再審。

本院再審審理中,原審上訴人孫某某請求孫xx遷出本市思南路55號房屋,由自己遷入居住。孫xx辯稱自父母的房屋被孫某某出賣后,自己戶籍隨父母遷入上述房屋至今,并居住至今,現(xiàn)自己無房屋退路,不同意遷出;并表示孫某某是否遷入思南路55號房屋與己沒有關系。

經再審查明:原判決查明的事實基本正確。此外,1997年孫某某名下租賃的本市橫浜路229號公房,居住面積為49.4平方米,列入動遷范圍,安置人口為孫某某之子孫衛(wèi)華一戶三人,安置方式為貨幣分房,孫衛(wèi)華得款20萬元。

本院認為:座落本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房屋,雖系孫某某名下租賃,但是,四十多年來,孫xx的戶籍未變,已構成同住人的條件,孫某某也已多次因住房困難分得公房?,F(xiàn)孫某某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資格,訴訟孫xx遷讓,若孫xx名下確有房屋可供遷讓居住,孫某某的主張,尚可成立;但鑒于孫xx名下現(xiàn)今并無住房可供遷讓,且其原離婚判決對原結婚住房尚無定論,故此,孫某某訴訟孫xx遷讓一節(jié),本院無法予以支持。原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顧月華訴孫x英房產繼承案的批復

198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4)民請字第5號《關于顧x華訴孫x英房產繼承案件的請示報告》及補充意見材料均收悉。我院經研究認為,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孫x英有權繼承丈夫顧x濱的遺產,同時,鑒于她長期經管房屋,付出了代價,在分配遺產時,還應給予適當照顧。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顧x華訴孫x英房產繼承案件的請示報告(84)民清字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興化縣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產繼承案件,處理沒有把握,特請示如下:

原告人顧x華(女,65歲,興化縣人,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職工,現(xiàn)住上海市浦東南路東建x村)與被告人孫x英(女,67歲,興化縣人,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組退休職工,現(xiàn)住興化縣昭陽鎮(zhèn))是姑嫂關系。雙方所爭議的房屋有4間(隔成8小間)原屬原告人的祖父顧x太所有。顧x太(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顧x和,顧x和先娶梅氏,梅氏約于1910年生子顧x濱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顧x和又娶鄒氏為妻,次年生女顧x華。顧、鄒夫婦把兒、女撫養(yǎng)成人。顧x濱于1935年左右與孫x英結婚,顧x華也于同一時期結婚,隨夫去上海定居。

同年,鄒氏亦去上海女兒顧x華處生活。1941年顧x和病死,鄒氏回鄉(xiāng)辦理了喪事仍去上海,房屋沒有明確分割,此后由顧x濱,孫x英夫婦住用,1952年顧x濱病死,不久孫x英因生活困難去上海謀生定居,與婆鄒氏、姑顧x華沒有往來。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興化縣人民政府發(fā)給契紙執(zhí)照。此執(zhí)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換發(fā)的新證,執(zhí)照中注明,受業(yè)主是孫x英。原業(yè)主欄未填姓名。在附注欄中注明:此房是祖遺產業(yè),原契遺失,補給此照。發(fā)證以后,鄒氏是否知道,無法查清,雙方當事人在上海期間,房屋由孫x英租給他人住用。

1975年,鄒氏(80歲)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沒有提出過處理房屋的主張,是否放棄產權也無法證實,孫x英于1980年退休回興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顧x華得知孫x英要出賣房屋,即回興化要求繼承母親的遺產,發(fā)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

縣、市、省法院在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房主顧x太在媳婦鄒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遺產房屋已被兒子顧x和繼承,顧x和于1941年病故,該房產即被一起生活的兒子顧x賓夫婦繼承。1952年顧x賓病亡,該房產又全部轉移給其妻孫x英所有。孫x英長期以來對房屋行使了產權,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發(fā)給她房產執(zhí)照(即契紙執(zhí)照),而鄒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從未主張過房屋產權,事實上放棄了房產權,故鄒氏沒有遺產房屋可讓顧x華繼承。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房主顧x太死亡以后,他的遺產房屋應由其子顧x和繼承,為顧x和與鄒氏夫婦的共有財產,雖然鄒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兒顧x華處生活,但她與顧x和仍是夫妻關系,顧x和于1941年死亡,鄒氏回鄉(xiāng)料理了喪事,房屋一直沒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顧x賓、孫x英管理和使用。盡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發(fā)給的契紙執(zhí)照上注明受業(yè)主是孫x英,但此執(zhí)照同時注明房屋屬祖遺產業(yè),原契遺失,發(fā)契紙執(zhí)照時,有沒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鄒氏的意見,鄒氏是否知道此事,鄒氏生前有沒有表示過放棄房屋產權均無法證實,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產權應為鄒氏所有。鄒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鑒于其子顧x賓早已死亡,也沒有留下子女;其媳婦孫x英也非與她共同生活,故鄒氏的遺產應由其女兒顧x華繼承,在處理中,可以從具體情況出發(fā),給孫x英以適當照顧。

我們對此案通過多次討論,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特此請示,請予批復。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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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廖明耀的房屋位于龍南縣龍南鎮(zhèn)龍洲村東勝圍小組,2011年被告龍南縣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建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廖明耀的房屋被納入該建設項目拆遷范圍。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龍南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多次與廖明耀進行協(xié)商,但因意見分歧較大未達成協(xié)議。2013年2月27日,龍南縣國土及規(guī)劃部門將廖明耀的部分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筑,并下達自行拆除違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龍南縣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催告、未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未告知當事人訴權的情況下,組織相關部門對廖明耀的違建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同時對拆遷范圍內的合法房屋也進行了部分拆除,導致該房屋喪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明耀認為龍南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和毀壞財產的行為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遂于2013年7月向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龍南縣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交安遠縣人民法院審理。安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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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厚經訴訟孫傳斌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案
    [2004]沈民(2)房終字第180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厚經,男,1935年8月6日出生,漢族,沈陽市玻璃器皿廠退休職工,住沈陽市大東區(qū)小津橋路71-17號。委托代理人:劉海軍,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漢族,系沈陽市大東區(qū)愛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陽市大東區(qū)津橋路32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傳斌,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漢族,沈陽汽車制造廠職工,住沈陽市大東區(qū)小津橋路71-17號。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遼寧友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qū)東順城路59號。法定代表人:殷洪岳,系該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陶杰純,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系該單位工作人員,住沈陽市大東區(qū)204宿舍一心里12棟2-1室。上訴人孫厚經、孫傳斌因房屋拆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
    2023-06-10
    190人看過
  • 孫xx劫持航空器案
    被告人:孫xx,男,25歲,原系天津市第二煉鋼廠工人,1993年12月14日被逮捕。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xx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xx從1993年7月起,即著手實施劫機的犯罪預備活動。1993年11月26日,孫xx購得天津至上海的機票一張。同月28日14時,孫xx攜帶早已準備的火藥包及引燃線,登上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號1523次航班飛機。飛機起飛后不久,孫xx即以引爆火藥包相威脅,脅迫機組人員將飛機飛往臺灣,并對機組人員說我的炸藥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馬上就炸飛機。機組人員采取措施后,孫xx在南京機場被抓獲。上述事實,有證人黃x、王xx、金xx、吳xx、李x潔、胡xx、趙xx的證言證實。物證有現(xiàn)場提取的火藥、引燃線、火柴等,經被告人孫xx當庭辯認,確認為其所帶之物。孫xx所攜帶的火藥,經刑事科學技術鑒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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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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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遷
    詞條

    動拆遷是指因城市規(guī)劃、土地開發(fā)等原因進行的拆遷。包括對房屋整體或部分拆除,以及對被拆遷人重新安排建設用地的過程。 動遷補償標準是指根據(jù)不同地區(qū)政策和實際情況,對被拆遷人給予的補償標準。一般來說,動遷補償標準包括房屋價值補償、搬遷補助費、臨時... 更多>

    #動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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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這樣,看不出有何不當。律師需要全面了解案件案情、證據(jù)以及材料后才可能做出法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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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在線咨詢 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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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附什么期限遺囑是,立遺囑人死亡后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愿。立遺囑人死亡,即可開始繼承。根據(jù)你所述10年后,把你的部分財產處分給孫子的意思表述不屬于遺囑,應該是一種附期限的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