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滬一中民再終字第9號
原審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男,1932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上海出版印刷物資公司退休。
委托代理人:孫a(孫某某的女兒),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吳平,上海市南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漢族,上海華僑電子電器廠退休,暫住上海市汾陽路152號。
委托代理人:房群,上海市國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被上訴人孫xx房屋遷讓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孫xx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審查后于2000年8月9日以(2000)滬一中民監(jiān)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a、吳平,原審被上訴人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孫xx與孫某某是兄妹關系。1955年孫某某原所在單位將本案系爭座落于上海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公房(約20.2平方米),分配給孫某某,租賃戶名為孫某某,孫某某即將其父母及弟妹(包括孫xx)遷居系爭房屋居住。孫某某則居住單位宿舍,戶籍亦在宿舍。60年代孫某某單位因其住房困難,再分配上海市橫浜路40號(約8平方米)房屋給孫某某名下租賃。孫某某婚后在該房居住并生育子女。80年代孫某某單位將上海市橫浜路229號系統(tǒng)房屋居住面積15平方米套配給孫某某一戶,并由孫某某名下租賃,在冊戶籍為孫某某夫妻及子女。1989年孫某某單位將上海市東新民路55弄38號公房(約29.1平方米)增配給孫某某名下租賃,由孫某某夫妻居住。1997年孫某某名下橫浜路229號列入動遷范圍,安置人口為孫某某之子孫衛(wèi)華一戶三人,1999年1月孫某某與其配偶在民政部門協(xié)議離婚,協(xié)議約定:孫某某離婚后遷居思南路55號,東新民路房屋由孫某某的原配偶租住。同年5月,孫某某提起訴訟,要求孫xx遷出思南路公房。自己遷入思南路房屋。
此外,1986年11月孫xx與周永汕結婚。1987年11月周永汕單位將上海市汾陽路152號公房(約22.3平方米)分給周永汕名下租賃,由周永汕與孫xx一戶三人居住。1998年2月,周永汕與孫xx經本院終審判決離婚,因周永汕在美國,故住房一節(jié)未予處理?,F(xiàn)今系爭思南路55號公房內戶籍為孫xx及其母。1999年9月6日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孫某某要求孫xx遷出本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50元由孫某某負擔。
孫某某上訴:仍堅持原審時訴求。孫xx要求維持原判。
原二審法院認定,原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并于2000年5月24日判決:一、撤銷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1999)盧民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二、孫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上海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的房屋。三、孫xx應遷至上海市汾陽路152號居住。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孫xx負擔。
孫xx向本院提出申請再審,認為孫某某在1955年將父母名下二層私房私自出售,錢款占為己有,自己父母告至孫某某單位,該單位才在1955年分配了系爭房屋,自己居住照顧父母至今,且周永汕名下的公房,法院在離婚判決中并未處理,現(xiàn)在自己無房可住,為此,申請再審。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提起再審。
本院再審審理中,原審上訴人孫某某請求孫xx遷出本市思南路55號房屋,由自己遷入居住。孫xx辯稱自父母的房屋被孫某某出賣后,自己戶籍隨父母遷入上述房屋至今,并居住至今,現(xiàn)自己無房屋退路,不同意遷出;并表示孫某某是否遷入思南路55號房屋與己沒有關系。
經再審查明:原判決查明的事實基本正確。此外,1997年孫某某名下租賃的本市橫浜路229號公房,居住面積為49.4平方米,列入動遷范圍,安置人口為孫某某之子孫衛(wèi)華一戶三人,安置方式為貨幣分房,孫衛(wèi)華得款20萬元。
本院認為:座落本市思南路55號底層西間房屋,雖系孫某某名下租賃,但是,四十多年來,孫xx的戶籍未變,已構成同住人的條件,孫某某也已多次因住房困難分得公房?,F(xiàn)孫某某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資格,訴訟孫xx遷讓,若孫xx名下確有房屋可供遷讓居住,孫某某的主張,尚可成立;但鑒于孫xx名下現(xiàn)今并無住房可供遷讓,且其原離婚判決對原結婚住房尚無定論,故此,孫某某訴訟孫xx遷讓一節(jié),本院無法予以支持。原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顧月華訴孫x英房產繼承案的批復
198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4)民請字第5號《關于顧x華訴孫x英房產繼承案件的請示報告》及補充意見材料均收悉。我院經研究認為,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孫x英有權繼承丈夫顧x濱的遺產,同時,鑒于她長期經管房屋,付出了代價,在分配遺產時,還應給予適當照顧。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顧x華訴孫x英房產繼承案件的請示報告(84)民清字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興化縣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產繼承案件,處理沒有把握,特請示如下:
原告人顧x華(女,65歲,興化縣人,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職工,現(xiàn)住上海市浦東南路東建x村)與被告人孫x英(女,67歲,興化縣人,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組退休職工,現(xiàn)住興化縣昭陽鎮(zhèn))是姑嫂關系。雙方所爭議的房屋有4間(隔成8小間)原屬原告人的祖父顧x太所有。顧x太(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顧x和,顧x和先娶梅氏,梅氏約于1910年生子顧x濱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顧x和又娶鄒氏為妻,次年生女顧x華。顧、鄒夫婦把兒、女撫養(yǎng)成人。顧x濱于1935年左右與孫x英結婚,顧x華也于同一時期結婚,隨夫去上海定居。
同年,鄒氏亦去上海女兒顧x華處生活。1941年顧x和病死,鄒氏回鄉(xiāng)辦理了喪事仍去上海,房屋沒有明確分割,此后由顧x濱,孫x英夫婦住用,1952年顧x濱病死,不久孫x英因生活困難去上海謀生定居,與婆鄒氏、姑顧x華沒有往來。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興化縣人民政府發(fā)給契紙執(zhí)照。此執(zhí)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換發(fā)的新證,執(zhí)照中注明,受業(yè)主是孫x英。原業(yè)主欄未填姓名。在附注欄中注明:此房是祖遺產業(yè),原契遺失,補給此照。發(fā)證以后,鄒氏是否知道,無法查清,雙方當事人在上海期間,房屋由孫x英租給他人住用。
1975年,鄒氏(80歲)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沒有提出過處理房屋的主張,是否放棄產權也無法證實,孫x英于1980年退休回興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顧x華得知孫x英要出賣房屋,即回興化要求繼承母親的遺產,發(fā)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
縣、市、省法院在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房主顧x太在媳婦鄒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遺產房屋已被兒子顧x和繼承,顧x和于1941年病故,該房產即被一起生活的兒子顧x賓夫婦繼承。1952年顧x賓病亡,該房產又全部轉移給其妻孫x英所有。孫x英長期以來對房屋行使了產權,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發(fā)給她房產執(zhí)照(即契紙執(zhí)照),而鄒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從未主張過房屋產權,事實上放棄了房產權,故鄒氏沒有遺產房屋可讓顧x華繼承。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房主顧x太死亡以后,他的遺產房屋應由其子顧x和繼承,為顧x和與鄒氏夫婦的共有財產,雖然鄒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兒顧x華處生活,但她與顧x和仍是夫妻關系,顧x和于1941年死亡,鄒氏回鄉(xiāng)料理了喪事,房屋一直沒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顧x賓、孫x英管理和使用。盡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發(fā)給的契紙執(zhí)照上注明受業(yè)主是孫x英,但此執(zhí)照同時注明房屋屬祖遺產業(yè),原契遺失,發(fā)契紙執(zhí)照時,有沒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鄒氏的意見,鄒氏是否知道此事,鄒氏生前有沒有表示過放棄房屋產權均無法證實,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產權應為鄒氏所有。鄒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鑒于其子顧x賓早已死亡,也沒有留下子女;其媳婦孫x英也非與她共同生活,故鄒氏的遺產應由其女兒顧x華繼承,在處理中,可以從具體情況出發(fā),給孫x英以適當照顧。
我們對此案通過多次討論,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特此請示,請予批復。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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