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買賣的試用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試用所應有的期間,試用應在此期間內,而不是無限期的。試用期間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也可以通過有關法律規(guī)定確定。若當事人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也不能依照法律規(guī)定確定試用期間的,則由出賣人確定。這是因為:
1、出賣人對自己交付的標的物最了解,他最清楚多長的試用期間能夠使買受人充分了解標的物的各種性能,因此出賣人有能力為標的物確定合理的試用期間。
2、在試用期間,買受人不會因試用而付出代價、而出賣人卻要承擔買受人不承認購買標的物而可能帶來的試用期間標的物損耗責任,因此從公平角度出發(fā),也應當由出賣人確定試用期間。
試用期間勞動者的權益
實踐中,試用期勞動者薪金待遇低的現(xiàn)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單位視試用人員為廉價勞動力,任意壓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給工資。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一個表現(xiàn)方面就是試用期間付給勞動者的薪金待遇低。另一方面,就是一些單位,硬性規(guī)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不享有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這些都是用人單位熱衷于約定試用期的重要原因。
(一)試用期勞動者工資的規(guī)定
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待遇過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實際上規(guī)定了兩個最低標準:
1、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
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就存在著按哪一個標準執(zhí)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里兩者相比取其高。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于本條規(guī)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zhí)行。
對于試用期工資待遇問題,首先看勞資雙方有沒有約定,再看工資協(xié)定中有沒有相應規(guī)定。如果既沒有約定,工資協(xié)定中也沒有相應規(guī)定,試用期工資待遇應和正式工的工資待遇一致。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xiàn)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于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沒有約定試用期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給付勞動者工資。
另外,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即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
(二)試用期內是否需繳納社會保險
試用期內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的習慣性做法。勞動者由于法律知識的缺乏,也常常錯誤認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二)患??;(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yè)病;(四)失業(yè);(五)生育。實際上,勞動關系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試用期并非獨立于勞動關系外的特殊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拒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者一旦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該享有作為勞動者的一切權力。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yè)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xié)商的權利。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qū)別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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