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舉征,勞動者需要舉證嗎?
在解決勞動合同的解除問題時,首先要遵循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
具體而言:
1.當勞動者以其就業(yè)協(xié)議已遭雇主方解除為理由,要求雇主償還經(jīng)濟補助金時,他必須為明確的勞動合同解除結論負責,并就合同究竟因為什么原因被解除這一關鍵性事項不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合同的解除原因本身,并不要求他舉證。
有一些勞動者可能無法直接掌握到雇主解除勞動合同的確鑿證據(jù),但他們可以合理地聲稱雇主已經(jīng)提交了相關的社會保險信息,以及停止向他們支付工資的證明。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這些證據(jù)是由雇主掌控的,但是如果雇主未能提供或拒絕提供這些證據(jù),等同于具備了證據(jù)障礙的條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的第112條規(guī)定,在這樣的情況下,責任落到了用人單位身上,無法提供或拒絕對不利結果承擔責任。
2.當用人單位提出抗辯其終止勞動關系的理由是員工主動辭職或因過失而進行辭退處理時,他們也必須為此理由提供有力的證據(jù)支持。
用人單位除了要證明己方已經(jīng)將解職通知送達給了員工外,還需要證明可以行使解職權力的前提事實確實存在。
勞動者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8條
被迫辭職為由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應由勞動者舉證。由用人單位承擔起是否存在《勞動合同法》38條
規(guī)定的違法情形的舉證責任。也就是用人單位需要證明其是否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是否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是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規(guī)章制度,是否損害權益等等。
二、抑郁癥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嗎
勞動者若患有抑郁癥等精神類疾病,則用人單位不能以此作為合法依據(jù)解除其勞動合;同樣地,在員工接受抑郁癥治療及康復過程中,亦不得采取無過失性解職或者經(jīng)濟性裁員等方式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關于職工因病或其他非工傷原因而需暫停工作接受治療者,根據(jù)他們個人累計實際參加工作年限以及在用人單位服務的年限,將給予三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不等的醫(yī)療期以供休養(y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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