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依票據法規(guī)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從而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必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一)須是從無票據處分權的人手中取得票據
票據善意取得的第一個條件,歸納為“前手無票據處分權”。
(二)、須依照票據法規(guī)定的轉讓方法而取得
我國票據法上規(guī)定的轉讓方法,僅指背書而言,未以背書取得票據的,不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過稅收、繼承、贈與、公司合并、破產清償、普通債權轉讓等方法取得票據,即使取得者為善意,亦不能發(fā)生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此時取得者的票據權利,不發(fā)生對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切斷,票據債務人可以以對其直接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書人在票據上作了“禁止轉讓”的記載,依我國票據法,票據仍可以背書轉讓,但此時的背書對原背書人不生背書轉讓的效力,所以不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書人承擔背書責任。因此,在其后的背書人和受讓人之間,則可能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委托收款背書和設質背書的場合,由于票據上記載了“委托收款”和“質押”的字樣,所以從外觀上即可判明票據關系的實質內容,此時受托人和質權人并不成立對票據債務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質權人又為背書轉讓,則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權利不再有質權的負擔。
對于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僅對期限后的背書人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此時的權利內容,僅為追索權。對原債務人或原背書人則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因為期后背書對原債務人或原背書人僅生一般債權轉讓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書只有一次,又背書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簽名為偽造,則也不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書中至少要有一次背書為有效背書,才可能發(fā)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見構成要件之五。
(三)、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①善意的認定
善意的認定,在民法理論上有“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兩種學說。積極觀念說主張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有權利人的認識。消極觀念說則主張善意是指行為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不知道或無法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而認為其行為合法或其行為的相對人有合法權利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大多數學者在善意取得的場合傾向于消極觀念說,認為積極觀念說從正面對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提出要求,不僅加重了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而且由于難為外人知曉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對于消極觀念的證明,受讓人只需證明自己為非惡意而無須證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權利人、債務人不能證明受讓人為惡意即可視為善意。
確定受讓人是否為善意,還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如有學者認為“關于善意之證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認者,有下列事實:〔1〕以不當之低廉價格買受其物。(2)讓與人屬可疑身份之人。(8)接受行為,產生于近親屬之間。(4)善意取得人通常對由誰受讓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應有記憶,如經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絕為此作陳述時,則被告之取得,應推定為惡意”。筆者認為,上述事實對于票據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鑒。除此之外,票據交易的慣例,亦可作為認定善意的標準。
②重大過失的認定
在民法理論中,一般將重大過失與輕過失(又稱一般過失)加以區(qū)分,有的理論還有重大過失、輕過失、輕微過失的分級之說。
重大過失與輕過失及輕微過失均不同,是指當法律對某種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應當注意和能夠注意的程度有較高要求時,行為人不但沒有遵守法律對其較高的要求,甚至用連人們都應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標準衡量也未達到的過失狀態(tài)。因此,票據法上的重大過失是指“票據取得人未盡票據交易上之單純簡單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據權利和簽發(fā)轉讓權利瑕疵而仍受讓者”,例如違反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得欠缺、背書應當連續(xù)的注意義務,即可認為有重大過失。
(四)、受讓人須以背書連續(xù)證明自己的形式性資格
任何依背書取得的票據,都需要具備形式性資格。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發(fā)生在票據權利移轉中斷之時,依據票據權利外觀而發(fā)生的,所以背書連續(xù)作為票據權利外觀的重要內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
(五)、在票據上必須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
票據債務,是發(fā)生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證。在票據關系中如果沒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票據債權也就無法成立了,因為依據民法、債權具有相對性,缺少了債務人,當然沒有債權人的存在。另外根據外觀主義,善意取得的效果歸屬于以自己的行為“惹起外觀存在“的人,如果沒有可歸責之人,也就當然不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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