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結了一起國家賠償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賠償請求人方合茍,男,現(xiàn)年57歲。方合茍于1995年1月上旬在武漢市購進一批92年的國庫券,準備到四川省成都市進行交易。于11日在登機時,被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公安處查獲,當場扣押了所攜帶的38.5萬元國庫券,并被收容審查。之后,該案被移交給云夢縣公安局處理。該局將方合茍繼續(xù)收容審查,并按投機倒把罪將38.5萬元國庫券收繳。
2002年10月,云夢縣公安局以方合茍涉嫌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為由將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經(jīng)云夢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將方合茍逮捕。在提起公訴后的庭審中,云夢縣人民檢察院因證據(jù)不足提出撤訴。2003年12月云夢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方合茍于2004年6月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后,因云夢縣人民檢察院又以方合茍涉嫌非法經(jīng)營罪將其逮捕并再次向云夢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賠償案被中止審理。
該刑事案件經(jīng)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認定,方合茍倒賣國庫券的行為屬于違法進行證券買賣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經(jīng)營證券業(yè)務的行為。方合茍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非法經(jīng)營罪的要件,不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方合茍無罪。
2006年1月,方合茍申請恢復對賠償案的審理,并提出由云夢縣公安局返還國庫券本金及利息76萬元;收取的取保候?qū)彵WC金1000元及看守所收取的生活費3800元;因申訴的交通費、郵電費和打印費2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等。云夢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因錯誤批準逮捕致其人身被羈押321日的人身賠償金;因申訴的交通費、郵電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并要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在審理中,賠償委員會依據(jù)本案的事實,辯是非,講道理,并組織方合茍與云夢縣公安局雙方進行協(xié)商,最后由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云夢縣公安局返還方合茍92年國庫券等值24萬元人民幣(不含97年6月已退還的96250元),返還收取方合茍取保候?qū)彵WC金1000元及看守所收取的生活費3800元;補償方合茍因信訪申訴所花費的交通費、打印費及誤工費計2萬元。三項合計264800元。在該款項交由方合茍后,方合茍已書面提出撤回國家賠償請求的申請并表示就此息訴罷訪。
因方合茍與云夢縣人民檢察院之間的賠償請求差距較大,經(jīng)多次做協(xié)議賠償工作無果。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刑事二審裁定是對方合茍取得國家賠償一案的依法確認。該裁定對方合茍倒賣國庫券的行為定論為違法進行證券買賣的行為,即,該行為在行為時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而并非定論為屬于違法犯罪行為。由于方合茍在倒賣國庫券案發(fā)后,辦案機關既未移送由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辦案程序依法處理又未按司法辦案程序及時依法處理。在刑法修訂后,云夢縣人民檢察院仍以1997年修訂刑法時已取消了的投機倒把罪進行抗辯,認為方合茍在案發(fā)時構成投機倒把罪,既不符合現(xiàn)代的司法理念,也與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相違背。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國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故此,云夢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錯誤逮捕方合茍的賠償責任,公安機關應當承擔收容審查方合茍的人身被羈押的賠償責任。
依照最高院1998年11月17日(1998)賠他字10號對陜西省高院的復函,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拘留,后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經(jīng)依法確認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對收容審查部分應當一并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云夢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一并承擔對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公安處及云夢縣公安局分別收容審查方合茍和批準逮捕方合茍的人身被羈押的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根據(jù)國家統(tǒng)計局2006年第3號公告,2005年度全國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為73.3元。方合茍被羈押321日,應得賠償金為23529.3元。同時云夢縣人民檢察院要為方合茍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理道歉。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后及時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云夢縣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該決定后,即依法向方合茍兌付了上述賠償金。至此,方合茍多年來的訴求,依法通過司法程序妥善地得到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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