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受賄罪的主體問題《補充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的受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關于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問題。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
(三)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于構成受賄罪的行為如何掌握的問題根據《補充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受賄罪的行為應當掌握:l.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據賄罪。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堅決打擊騙取出口退稅嚴厲懲治金融和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通知》
四、要注意依法追究稅務、海關、銀行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刑事責任。對上述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內外勾結或參與金融、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要以共犯從重處罰。其中有貪污、受賄的,要數(shù)罪并罰,從重判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于規(guī)定的通知根據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xiàn)對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guī)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shù)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jié)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xiàn)等法定減輕情節(jié)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shù)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jié)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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