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會這樣適用緩刑:針對輕罪,可能判處3年以下刑罰的犯罪;有悔罪表現(xiàn),包括自首、立功、全部退贓、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交納罰金等可能成為緩刑考慮的情節(jié);暴力犯罪、涉黑案件一般不適用緩刑;累犯絕對不適用緩刑。
指定管轄的刑事司法實踐
為研究的方便起見,對公檢法機關指定管轄刑事案件的司法活動,可依據(jù)公檢法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的分工,分為普通刑事案件或稱非職務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轄和職務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轄。特殊情況下,還包括涉外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轄。當然,視不同需要和依據(jù)不同標準,還可作其他劃分。如依據(jù)案件所處訴訟環(huán)節(jié)和階段的不同,可分為立案偵查中的指定管轄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的指定管轄,以及審判中的指定管轄。
司法實踐中,普通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轄是指根據(jù)公檢法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的分工,在普通刑事案件立案偵查中遇有管轄范圍和權限不明或有爭議,或者是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情形的,首先須經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然后,隨著訴訟的進程,依次經由上級檢察機關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由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性質、特點和易于確定案件管轄,較少出現(xiàn)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因而,需要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的普通刑事案件數(shù)量要少得多,存在的問題也不那么突出。
職務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轄,是指立案偵查或審查逮捕、起訴職務犯罪案件,遇有管轄范圍和權限不明或有爭議,或者是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情形的,經由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然后經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由于反腐敗斗爭的嚴峻性和復雜性,決定了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和審查逮捕、起訴,以及審判中的管轄問題復雜和嚴重得多。一方面,管轄范圍和權限不明或有爭議的情形客觀存在;另一方面,無論是執(zhí)法辦案機關,還是社會公眾,往往傾向認為案發(fā)當?shù)厮痉C關對涉及國家高級官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究其原因,固然有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工作中來自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方面的阻力和干擾的因素,而更為重要的一個因素,則是對司法的不信任——目前情況下,對辦案中可能來自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方面的阻力和干擾,近乎普遍地認為足以對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產生影響。近幾年來,隨著我國反腐敗工作持續(xù)、深入地開展和檢察機關查辦的職務犯罪大要案日漸增多,為了有效排除案發(fā)當?shù)氐母鞣N阻力和干擾,保證案件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指定管轄作為檢察機關可以采取的一種法律上的應對措施,得到廣泛而大量的應用。具體做法是:對涉及國家官員,特別是高級官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乃至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異地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或起訴,并協(xié)調同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總的說來,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為契機,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日漸成熟起來。但是,若就指定管轄的刑事司法實踐而言,存在的問題較多,是不能夠令人滿意的。
第一,不能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條款,甚至恣意突破刑事訴訟法有關案件管轄和指定管轄的規(guī)定。如有的地方以成立專門機構、確定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好地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對未成年被告人均衡量刑的特殊需要為由,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轄。其所引用的法律依據(jù)是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關于指定管轄的規(guī)定。顯然,這種做法本身也突破了其所依據(jù)的法律。根據(jù)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和法學理論,指定管轄理應針對具體的存在管轄不明或有爭議、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情形的個案,而不能普遍適用于某一類和尚未發(fā)生的案件。
第二,在對有管轄權的機關無法或不宜行使管轄權情形的掌握上,表現(xiàn)出極大的隨意性,致使一些本可以正常審理的案件,被不適當?shù)財U大適用指定管轄。這方面的問題,在某些涉及高級官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中表現(xiàn)得尤為明顯。如有文章披露:某省檢察院指定某市檢察院對另一城市中級法院原院長劉某受賄案審查起訴。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以后,因為某市中級法院提出不愿審理劉某一案,某高級法院又另行指定一個城市的中級法院管轄。對此案檢法指定管轄前后變化的情況進行分析,可以說不僅僅是反映了檢法在對案件指定管轄上意見不一致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暴露了司法實踐中因為法律上缺乏對指定管轄正當理由和評判標準的規(guī)定而導致在指定管轄問題上存在一定的隨意性和不受約束的傾向。
第三,指定管轄的效力問題。由于指定管轄具有法律授權的性質,因此,指定管轄具有法律的約束力。表現(xiàn)在:就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的上級機關而言,非依一定程序不得變更或撤銷;就管轄爭議雙方和案件當事人而言,指定管轄具有同樣的約束力。但是,由于有關指定管轄的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和不盡合理,而公檢法機關協(xié)商指定管轄的意見也并非總能達成一致,因此,實踐中公檢法機關互不承認相對方指定管轄的效力,甚至拒絕受理相對方指定管轄的案件等情形大量存在。相比較而言,涉及高級官員的職務犯罪案件,因為關系重大和有高層協(xié)調,在指定管轄中會消除一些摩擦,但在其他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管轄中,摩擦就難以避免。
第四,公檢法機關的指定管轄實踐失之規(guī)范。實踐中,各地公檢法機關對管轄爭議的提出、不同情形下指定管轄程序的啟動、指定管轄決定的下達等,在執(zhí)行上差異很大。主要表現(xiàn)是:有的認為必須在對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和已立案偵查的情況下,才能啟動指定管轄程序;有的認為只要發(fā)現(xiàn)有犯罪事實存在,雖未經立案偵查和查證屬實,也可以指定管轄。有的案件在指定異地偵查的同時,一并解決了審判管轄的問題;有的案件則是等到偵查終結或提起公訴時,再協(xié)調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有的是上級人民法院根據(jù)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指定管轄;有的則是下級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轄的請求,然后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有的是逐案指定管轄,有的是逐人指定管轄。還有在指定管轄決定采用的形式、指定管轄決定下達的途徑和公檢法機關之間指定管轄案件的移送方式等方面的做法,都極為混亂。如有的采用決定書的形式,有的采用批復、公函、通知等其他形式;有的是上級機關將指定管轄決定直接下達給案件承辦機關,有的則是逐級和分次下達。
《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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