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竊罪牽出連環(huán)騙局判幾年?
盜竊罪牽出連環(huán)騙局可能會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二、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區(qū)別是什么?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區(qū)別包括對“被害人自愿”的理解不同、對欺詐行為的理解不同等。
1、對欺詐行為的理解不同
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產(chǎn)并非必然就成立詐騙罪,因為在盜竊罪中也可能存在著實施欺騙的行為。行為人是否采取欺騙手段并不是區(qū)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關鍵,行為人在取得財物之時或之前也使用欺詐手段,但是如果這種欺詐手段并沒有使被騙者陷入錯誤的認識而主動‘自愿’交出財物,則仍然只構成盜竊罪。原則上,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必須具有使他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而導致其自愿主動的交付財物的作用,假使并不具有這樣的作用,則并不屬于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
2、對“錯誤認識”的理解
“認識錯誤”,是指由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使得被害人對客觀事實的判斷產(chǎn)生偏差,從而與被害人的主觀認識不一致。而在這種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被害人將財物按照行為人的意志加以交付處分。詐騙罪中的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出財物,但其實這種“自愿”是違背被害人真實意思的。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是讓對方陷于錯誤認識然后交付財產(chǎn)。
在欺詐行為與交付財產(chǎn)之間,錯誤認識是必不可少的中間環(huán)節(jié)。也就是說,被害人的認識錯誤與交付財產(chǎn)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缺少了錯誤認識這一環(huán)節(jié),那么就不能構成詐騙罪,即便是構成,也只可能是詐騙罪未遂,不可能是詐騙既遂。所以,即使對方交付了財物,但并不是由于被害人的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chǎn)的,不構成詐騙罪或者至多是詐騙罪未遂。例如,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詐行為,但是被受騙人當場識破,受騙人由于出于憐憫之情而假裝被騙交付了財物,這就只能視為詐騙罪未遂。
3、對“被害人自愿”的理解
(1)被害人有無正常的認識能力。
在詐騙罪中,有一點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被害人的“自愿”,是由于被害人相信了行為人的欺詐行為,陷入了錯誤的認識,做出了瑕疵的意思表示而產(chǎn)生的。而被害人具有正常的認識能力是被害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的前提。假使行為人通過哄騙欺詐的手段,進而取得了不具有正常認識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的財物,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詐騙罪。
故而,行為人的行為成立盜竊罪而非詐騙罪。詐騙罪中要求被害人一方面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同時另一方面必須處于正常狀態(tài)下。假使行為人取得財物是在被害人處于嚴重醉酒或昏迷等認識能力嚴重減弱的狀況之下,則此時行為人的行為也并不符合詐騙罪的基本特征,不能構成詐騙罪。
(2)被騙者是否是具有處分財產(chǎn)權限或地位的人。
在一般的詐騙罪行為結(jié)構當中,往往被害人與被騙人是同一個人。但是在詐騙罪的構成當中,只是要求行為相對方是具有處分財產(chǎn)權限或地位的人,并不一定要求行為相對方必須是財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就是被騙人也有可能被害人同被騙人不是同一人。而這種被害人與被騙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稱之為‘三角詐騙’。該種情形能否成立詐騙罪,關鍵是被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該財產(chǎn)的能力或客觀狀態(tài)。如果是肯定的回答,則成立詐騙罪,否則可能屬于盜竊罪的間接正犯。如行為人對過路人謊稱他人庭院是自家庭院,請路人幫忙將摩托車推出來,過路人信以為真,進入他人庭院推出摩托車交給了行為人。此時,由于被騙者不具有交付或者處分他人財物的權限,所以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實質(zhì)是利用他人作為工具盜取財物,而成立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因此,并不是行為人只要使用欺騙手段,導致對方將財產(chǎn)“轉(zhuǎn)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詐騙罪。被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該財產(chǎn)的能力或客觀狀態(tài),是區(qū)分詐騙罪與盜竊罪間接正犯時要考察的因素之一。
(3)被害人是否處于意志自由狀態(tài)。
如果被騙人交付財產(chǎn)是因為受到外界因素的強迫威脅等,則不構成詐騙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產(chǎn)中的自愿,意味著被害人有選擇處分財產(chǎn)的自主可能性,也有不處分財產(chǎn)的自主可能性。但是假如人為的使被害人意志的自由狀態(tài)遭到破壞,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作出交付行為的,則此時的被害人就不能認定為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如行為人假裝成城管對甲的財物進行扣押,此時甲的這種交付是違反被害人甲意志的、屬于不自愿地交付,這與詐騙罪中被害人基于瑕疵意思而‘自愿地’交付有比較大的差別。
4、對“交付”的理解不同
(1)交付意思是詐騙罪的成立條件。
交付行為的成立,需要在主觀上有交付財產(chǎn)的意思。交付意思是詐騙罪的成立條件,如果沒有交付意思,則不成立詐騙罪。詐騙罪中交付財產(chǎn)的被害人必須是具有正常的認識能力的人,也必須處于意思自由的狀態(tài)。被騙人的行為都是在一定意志支配下進行的。詐騙罪中的交付行為只有在行為人具有交付財物的意思表示時,才能是詐騙罪中的交付行為。假使行為人通過哄騙等欺詐的手段,進而取得了不具有正常認識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的財物,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構成盜竊罪。
(2)交付意思的內(nèi)容。
詐騙罪中被害人基于認識上的錯覺而自愿地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chǎn)上的利益,即被害人基于瑕疵的意思表示自愿的處分了自己具有處分財產(chǎn)權限或地位的財物。“處分財產(chǎn)”意味著被騙人將財產(chǎn)轉(zhuǎn)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或控制。這里的處分應該從兩方面進行理解:一方面,處分人具有處分財產(chǎn)權限或地位并具有處分能力的人。如果行為人是從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手中取得財物,則不能定詐騙罪而可能構成盜竊罪。另一方面,處分人具有將財產(chǎn)轉(zhuǎn)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這里的處分,既包括所有權的處理也包括占有權的讓渡。
三、侵占罪與盜竊罪的區(qū)別是什么?
侵占罪與盜竊罪的區(qū)別包括行為人實際支配行為對象的時刻不同、犯罪主體不同等。
1、犯罪主體不同。
盜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侵占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為代為保管人,或為遺忘物拾得人、埋藏物發(fā)現(xiàn)人。
2、行為人實際支配行為對象的時刻不同。
盜竊罪行為人犯意產(chǎn)生之時并未實際支配行為對象,只是非法占有之意產(chǎn)生之后,基此犯意實施秘密盜取行為才獲得行為對象的支配;侵占罪行為人則在犯意產(chǎn)生之前就有行為的實際支配。
3、危害行為不同。
盜竊罪的危害行為是秘密盜取,即采取自認為他人不知的方式非法獲取他人財物,存在非為自己控制轉(zhuǎn)為自己控制的取得過程;侵占罪的危害行為則是復行為,含非法占為己有及拒不退還(拒不交出)二行為要素,且不以行為對象的位移為必要。
4、行為對象不同。
盜竊罪的行為對象是他人的動產(chǎn);侵占罪的行為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及遺忘物、埋藏物,且不限于動產(chǎn),不動產(chǎn)也可能成為《刑法》第270條第1款侵占罪的行為對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二編 分則 第五章 侵犯財產(chǎn)罪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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