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之債的特定有三種情況: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選擇權而特定,三是因給付不能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從數(shù)個給付中選擇一個給付作為債的標的,這時給付得以明確,選擇之債即成為簡單之債。
2、因行使選擇權而特定
選擇之債中,享有選擇權的人行使選擇權,從而在數(shù)個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使選擇之債成為簡單之債。這也是選擇之債特定的比較常見的方法。
1)選擇權的歸屬
選擇權可以歸屬于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一般國家民法都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選擇權屬于債務人。即選擇之債,依法律的規(guī)定而產(chǎn)生者,通常由法律規(guī)定其選擇權的歸屬;由當事人約定而產(chǎn)生者,依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選擇權的歸屬;當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當事人也無約定時,權衡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及保證債的順利履行,選擇權應屬于債務人。
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確定一種給付,使債成為簡單之債,發(fā)生法律關系的變動,因而選擇權為形成權。選擇權屬于雙方當事人時,為非專屬權,可以繼承,也可以基于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移轉于其他承受人;但當?shù)谌讼碛羞x擇權時,原則上應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轉移于他人。選擇權與債權有附從關系,一般也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
2)選擇權的行使
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選擇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達于相對人時發(fā)生效力,無須相對人的承諾。由第三人行使選擇權的,多數(shù)國家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須向債權人和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國家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為的同一內(nèi)容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同時發(fā)生選擇的效力,先后到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達時發(fā)生選擇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內(nèi)容相異的兩個意思表示,無論同時或先后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發(fā)生選擇的效力。
選擇為意思表示,適用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的規(guī)定。當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如錯誤、欺詐、脅迫等,可構成選擇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選擇權人為選擇的意思表示時,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選擇的意思表示一經(jīng)達知當事人即發(fā)生選擇的效力,非經(jīng)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同意,不得隨意撤回或變更。對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征得相對人的同意;對第三人行使選擇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同時征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意。
3)選擇權的轉移
選擇權為權利而非義務,因而選擇權人并非必須行使選擇權,對方當事人更無權強制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但是,如果選擇權人不行使選擇權,會使選擇之債因給付不能確定而無法履行,因此各國法律均規(guī)定選擇權應于一定期間內(nèi)行使,選擇權人不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行使選擇權的,選擇權歸屬于他方當事人。選擇權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償期到來時,無選擇權的當事人可定相當合理期限催促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選擇權人屆時仍未選擇的,選擇權歸催告的當事人。
當?shù)谌擞羞x擇權時,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歸債務人。所謂不能選擇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礙,不能為選擇;所謂不欲選擇,是指第三人能選擇而不想選擇。第三人不欲選擇時,應將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時無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也無須當事人對第三人限期催告,債務人即享有選擇權。
4)選擇的效力
依選擇權人的選擇,選擇之債成為簡單之債,但不一定成為特定之債。如果所選定的給付物,系以種類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種類之債的有關規(guī)定,仍需加以特定。
選擇的效力不僅向將來發(fā)生,并溯及于債的關系發(fā)生之時。即債權人有選擇權的,如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仍有權選擇已經(jīng)不能的給付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而受到的損失;債務人有選擇權時,如因債權人應負責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仍有權選擇已經(jīng)不能的給付,從而免除其債務。
3、因給付不能而特定
給付不能對選擇之債的影響有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數(shù)個給付中發(fā)生一個給付不能,而剩余的給付仍有數(shù)個可供選擇時,選擇之債仍存在于剩余的給付之上。
2)如果數(shù)個給付因給付不能僅存一種給付時,由于選擇權已無從行使,該選擇之債成為簡單之債。
3)數(shù)個給付全部陷于給付不能,這時適用法律關于履行不能的規(guī)定處理。因給付不能而導致選擇之債特定的,是前述第二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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