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搶劫罪
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暴力方法是搶劫罪的主要方法之一。對于如何理解搶劫罪中的“暴力”的強度范圍,我國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見解。這從對搶劫罪中“致人死亡”的含義的分歧意見中可知。關于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有人認為只能是過失致人死亡;有人則認為,“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或間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認為“致人死亡”包括過失和故意致人死亡。筆者認為,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含義,與搶劫罪中的“暴力”之內涵密切相關。搶劫罪中的“暴力”,則指行為人對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人身實行打擊強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殺人行為,當然可以成為搶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搶劫“致人死亡”理應包括故意殺害行為在內。在許多外國立法例中,由于對以故意殺人為手段的搶劫犯罪專門規(guī)定了“強盜殺人罪”之類的結合犯,而在搶劫罪的條文中又另規(guī)定有搶劫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所以這些立法例中的搶劫“致人死亡”,僅限于過失致人死亡,以故意殺人暴力手段搶劫致人死亡的,適用結合犯的法條即可。我國刑法沒有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結合犯,因而以故意殺人的暴力手段搶劫致人死亡的,只能與過失致人死亡統(tǒng)一包括在搶劫罪的嚴重情節(jié)“致人死亡”之中。這也正是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害被害人在內的立法根據所在。
二、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之間的界限
由搶劫罪中“暴力”包涵殺人行為在內所決定,搶劫中故意殺人的,可能只構成搶劫罪,而不另成立故意殺人罪。那么,如何區(qū)分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如何正確處理搶劫財物而伴有殺人行為的案件呢?這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爭論較大的問題。下面對此作具體分析論述。
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而劫取財物的,應以搶劫罪一罪論處,不應按故意殺人罪,也不應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實行數(shù)罪并罰。根據司法實踐,搶劫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而劫取財物的案件,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行為人有預謀先殺人爾后當場取財?shù)?。上述案?即屬這種情況。法院以搶劫罪一罪對二行為人定罪處刑是完全正確的,在這類案例中,故意殺人是搶劫罪中的方法行為,殺人是手段,劫財是目的,殺人行為完全為搶劫罪的構成所包容,對故意殺人行為另行定罪是不科學的。如果說先殺人后當場取財?shù)男袨閼ü室鈿⑷俗锖蛽尳僮锒铮敲磩荼氐贸鲞@樣一個結論,先故意傷害再取財,也應以故意傷害罪和搶劫罪二罪實行并罰,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值得反思的是,從目前我國公布的司法判例來看,對于先殺人后當場劫取財物的案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二罪的居大多數(shù),這一問題有賴于理論的正確引導而得到改變。
需要指出,在理論上有人認為,對于先殺人后當場劫財行為的定性,應視行為人最終是否劫得財物而異,即為搶劫而先殺死被害人或在場人,因遇到意外情況而未劫走財物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以取得財物為目的,事先預謀,先實施殺人,后劫取財物,并且實際實施殺人后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定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二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刑法對搶劫罪規(guī)定的“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并不以基本犯構成既遂為前提,即使未劫得財物,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發(fā)生,就可依法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并不比故意殺人罪輕。這里有必要指出的一種情況是,行為人蓄謀先殺人后當場取財?shù)?,如果對被害人進行殺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也未造成重傷而搶劫的財物數(shù)額又未達到巨大標準,依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無法對行為人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如定搶劫罪而不定故意殺人罪,的確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筆者認為,對這種情況可以按想象數(shù)罪,從一重罪即以故意殺人罪(未遂)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輕縱罪犯之弊端即可避免。
(2)事先雖未預謀,但在一定情況下突然起犯意,先實施殺人后當場劫取財物的。這種類型在實質上行為人仍是構成搶劫罪一罪,不應以故意殺人罪認定,更不應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shù)罪并罰。如在案例2中,對被告人應如何定性,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盧某見財起意采用暴力手段獲取財物,打死兩名被害人是搶劫犯罪中實施的暴力,應定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主觀上的目的是圖財殺人,客觀上實施了殺人的行為,應定故意殺人罪。第三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為了圖財,先后實施了故意殺人和搶劫兩個故意行為,符合兩個犯罪構成,應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shù)罪并罰。持第二種意見者的具體理由是:該案是故意殺人罪中的圖財殺人。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圖財殺人的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圖財僅是其犯罪的動機。簡言之,圖財殺人是直接將他人殺死,再取得財物。而搶劫致人死亡則是直接取得財物,在使用暴力手段時導致他人死亡。該案情況是,被告人盧某見金某家中有豬肉等物時,頓起殺人謀財之心,其主觀目的是為搶劫排除障礙,并為逃避懲罰而殺人滅口。在客觀行為上,被告人先將王某打死在地證實了盧某的目的是殺人滅口,至于其殺人滅口的行為發(fā)生在劫財之前或之后,都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
(3)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因遭被害人反抗或其他原因,為排除阻力、制止抵抗而決意殺害被害人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爾后劫取財物。例如,甲工作單位在一家商場附近,他蓄謀搶劫現(xiàn)金已久,一日見商場營業(yè)員乙去銀行解交鈔票,即起歹念,尾隨至僻靜處,突然搶先,手持匕首攔住張的去路,以暴力相威脅進行搶劫。乙極力反抗,不予屈從。甲即朝其腿上戳了1刀,張某負痛爭奪匕首,甲為搶得現(xiàn)金,遂起殺害之心,用匕首連刺乙數(shù)刀致死,爾后將乙挎包中的2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劫走逃離。此案中,甲搶劫伊始并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意,如果當其威脅張某要乙給予他現(xiàn)金時,乙屈從將現(xiàn)金交予他,他便不會用匕首殺害乙。甲是在搶劫過程中遭到張的反抗,而為了制止反抗實施了殺害行為,其目的是劫取財物。
可見,故意殺人與搶劫罪的關系是比較復雜的,這種復雜性主要是由于搶劫罪本身的暴力手段包含殺人行為所造成,必須細加分析具體案情,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已明確指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边@為司法實踐區(qū)分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的界限以及解決相關罪數(shù)問題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不管怎么辯解,這兩者的犯罪行為都嚴重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如果是在搶劫過程中又犯有殺人罪的法律定會給與嚴厲的處罰,不會給犯人一點辯解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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