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時間要求不再適用《民訴證據(jù)規(guī)則》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前十日,而變?yōu)榕e證期限屆滿前。已經(jīng)去掉了前十日三個字。并且,法院經(jīng)審查決定批準證人出庭作證的,會事先通知;未經(jīng)法院通知,證人不得擅自到庭,當事人也不得擅自將證人帶到法院等候出庭。
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引入了誠實信用原則,為制裁民事訴訟偽證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jù)。但是,該原則在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中的具體適用還缺乏可操作性。為促進訴訟誠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將原則轉化為制度,對證人簽署如實作證保證書的程序和后果等問題作出細化規(guī)定。
一、出庭作證的條件
1、證人出庭做證時,應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證件。為了督促證人誠實作證,法律對于作偽證設定了相應的不利后果。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狂第二項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證人出庭作證是,法院應將以上內容告知該證人。
2、證人出庭作證,法院應審查證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3、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
4、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二、證人證言怎么進行公證
根據(jù)《公證法》第2條的規(guī)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j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予以證明的活動。對證人證言公證實際是保全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具體步驟有:
1、選擇受理機構。證人證言是證人所作出的一種民事行為,雖然公證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將證人證言也明確列為不受地域管轄的公證類型,但根據(jù)公證有關條例的立法精神,證人證言類似于聲明,也應不受地域所管制。原則上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公證機構。
2、申請人提交申請資料。申請人應該提供必要的資料,證件,供公證機關。
3、公證機關審查資料并決定是否受理。審查該申請是否可以受理,詢問證人申請公證的原因,審查證人是否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4、進行公證,記錄在案。對證人所作的證人證言進行公證。公證通是采取如下三種方式:(1)公證員與證人的問答形式、(2)律師調查筆錄的形式(3)證人發(fā)表聲明。這三種方式均各有千秋,采取第一種方式,公證員可以迅速了解案情,從當事人的陳述中發(fā)現(xiàn)問題,但這種提問方式的操作難而且容易使公證員陷入誘導性的發(fā)問,如果采取這種方式,應由證人作大部分的陳述,公證員對證人的詢問方式應限于詢問申請公證的事項、內容及告知其作虛假陳述的后果;第2種方式公證員在制作公證書中應表述,公證處所作的公證只是保全了律師詢問的過程,對于律師在詢問過程中,若發(fā)現(xiàn)律師對證人作出的一些誘導性的發(fā)問,公證員應予以制止,如果律師拒絕接受,公證員應中止辦理該項公證;采取第3種方式辦理公證,公證處的風險系數(shù)應為最低,但當事人的該項陳述是否是已將自己所知道的事實情況陳述清楚,對案件關聯(lián)性重要的事項是否表述清楚,當事人作出的陳述是否客觀,公證員比較難把握。
在辦理過程中還公證員辦理證人證言保全公證時可從以下方面進行著重具體分析:
(1)證人是否出于不同的動機提供了虛假的證言。如證人是否因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而提供了虛假證言。
(2)證人是否因生理上、認識上的原因而提供了不準確的證言。如證人是否因年齡、健康狀況、生理缺陷、認識水平等原因對事物的感知產(chǎn)生了錯覺,或者回憶時發(fā)生了差錯、陳述時不夠準確等。
(3)是否因環(huán)境的特定或情況的變化造成證人證言不能準確反映公證案件的客觀事實。如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就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因為證人證言的形成要經(jīng)過了解、記憶、敘述三個階段,在每個階段都可能出現(xiàn)影響證人證言準確性的因素,如了解不全面、部分忘卻、敘述時有遺漏等。此外,證人如果與公證當事人有親友關系、或者因個人好惡,也可能影響證言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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