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6年頒布了認罪認罰從輕處罰的這樣一個政策以后,在我國的司法實際操作過程當中,實際上還目前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就拿具體的從輕處罰的標準上來說,肯定人們都會關心認罪認罰減刑標準,這一點對于犯罪嫌疑人來說尤其重要。
認罪認罰減刑標準的參考依據(jù)是什么?
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jié)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
第三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強化監(jiān)督制約,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確保司法公正。
第四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結(jié)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堅持罪責刑相適應,根據(jù)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后果,依照法律規(guī)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堅持證據(jù)裁判,依照法律規(guī)定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jù)。
第五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zhì)和法律后果,自愿認罪認罰。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jù)人民法院、看守所實際工作需要,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等形式提供法律幫助。人民法院、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開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場所和必要辦公設施,簡化會見程序,保障值班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符合應當通知辯護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于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取保候?qū)?、監(jiān)視居住。
第七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八條在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記錄在案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愿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辦案單位。
對擬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情況。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十條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適用的法律條款;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后案件審查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具結(jié)書。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并同時移送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材料。
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確刑罰執(zhí)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提出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財產(chǎn)刑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的數(shù)額。
第十二條對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nèi)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jīng)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shù)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提起公訴。
具有法律規(guī)定不起訴情形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
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不起訴的,或者經(jīng)公安部提請批準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jié)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diào)查權屬情況,查明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jié)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應當進行審查。
確認查封、扣押、凍結(jié)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違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財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后三十日內(nèi)予以收繳,一律上繳國庫。對查封、扣押、凍結(jié)的財物及其孳息不能確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收繳。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內(nèi)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十六條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被告人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送達期限不受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diào)查、法庭辯論,當庭宣判,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
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戆讣嗣穹ㄔ阂话銘斣谑諆?nèi)審結(jié);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恚?/p>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案件疑難、復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有異議的;
(四)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賠償?shù)仁马椷_成調(diào)解或者和解協(xié)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十八條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qū)彶榈恼J罪認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恚?/p>
(一)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二)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三)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qū)徖淼那樾巍?/p>
第二十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建議人民檢察院調(diào)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同意調(diào)整量刑建議或者調(diào)整量刑建議后被告人、辯護人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十二條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nèi)從輕判處刑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經(jīng)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應當改判;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jù)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判。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權錢交易、放縱罪犯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適用本辦法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本辦法有規(guī)定的,按照本辦法執(zhí)行;本辦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相關規(guī)定可以參照執(zhí)行,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沈陽、大連、南京、杭州、福州、廈門、濟南、青島、鄭州、武漢、長沙、廣州、深圳、西安試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試行二年。
在我國制定的認罪認罰從輕處罰的參考依據(jù)當中,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出認罪認罰減刑標準,換句話說,認罪認罰其實只能在量刑當中占到一部分的分量,并不能夠從根本上就減輕量刑的,如果單純的就因為犯罪嫌疑的認罪態(tài)度好就從根本上動搖刑期,這樣對于我國的刑法和受害者來說都是有些不太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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