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基礎和前提,也是程序正當論的必然要求。然而,管轄權的正確確定在某些案件中顯得相當復雜和困難,對案件事實的不同認識,對法律條文的不同理解,甚至對程序問題的不同把握,都會影響管轄權的確定。
本部分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以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不當合并訴訟、虛列被告等方式規(guī)避法律而選擇管轄法院的情形,提出初步解決方案,并進行了詳細說明。
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的有關問題
(一)原告申請撤回對銷售者的起訴的情形
在絕大部分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均將銷售者列為共同被告向銷售者住所地或行為地法院提起訴訟。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銷售者在有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可以獲得賠償免責,僅需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實踐中,在銷售者住所地及其行為地法院提起訴訟是當事人普遍采用的訴訟策略。而且,原告常常在銷售者住所地或行為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基于某種考慮撤回對銷售者的起訴,以期達到在特定地點提起訴訟的目的。
筆者認為:原告通過選擇銷售者的方式選擇法院管轄,在一審管轄權異議審理期間,原告申請撤回對銷售者的起訴的,應先審查是否準予撤訴。如果不準予撤訴的,應繼續(xù)審理管轄權異議;如果準予撤訴的,該銷售者住所地及其行為地不視為確定管轄權的連接點。
(二)原告?zhèn)卧熹N售者的情形
所謂偽造銷售者,是指原告故意制造作為共同被告的銷售者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假象,或者與銷售者惡意串通,制造管轄連接點,以達到在特定地點起訴的目的的行為。顯然,偽造銷售者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應當受到否定評價。
對于偽造銷售者并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以實現由特定地點法院管轄的情形,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但是,在立法對管轄權爭議審理方式尚無明確規(guī)定,而我國又處于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互交叉重合的轉型期的情況下,仍然應當強調被告舉證、法院審查的審理方式:在被告有證據證明銷售者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情形系原告?zhèn)卧?,該銷售者住所地及其行為地不視為確定管轄權的連接點;對于重大疑難案件,或被告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原告?zhèn)卧熹N售者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假象,可以引入聽證程序,由當事人各方就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及相關證據充分發(fā)表意見。
(三)當事人意思自治
在不違反強制性規(guī)范,亦不影響公共秩序的前提下,當事人的自由應當得到充分的尊重,在民事訴訟中,這常被稱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司法統(tǒng)一的一般觀念下,對民事訴訟案件管轄權的確定不僅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內容,同時也需要考慮當事人自身的意愿,在法律框架內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
筆者認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一般不再因原告撤回對銷售者的起訴而將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但是當事人故意規(guī)避有關管轄的規(guī)定的除外。
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對管轄確定的影響
將毫無法律關系的被告列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不當合并訴訟的方式對有關管轄法律規(guī)定的規(guī)避顯屬惡意,其利用了目前立審分離制度實施中的弊端和疏漏,以及部分立案法官對立案形式性審查標準把握過于寬松的現狀,從而任意選擇有利于己方的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這種不當合并被告的現象并不少見,同樣應當引起高度關注。
鑒于程序審理與實體審理界限的模糊,對不當合并訴訟行為的規(guī)制可能最終的焦點是對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審查到何種程度??疾靽饬⒎ɡ涔茌牂嗫罐q之訴成為案件實體審理前的相對獨立的訴訟程序,可以說,管轄權抗辯之訴涉及到了有關管轄權確定的相關證據等實體審理,管轄問題已被上升為相對獨立且極為重要的案件審理先決條件。雖然我國并沒有這樣的前置程序,但對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然需要全面審查。
筆者認為:屬于本院轄區(qū)的被告與不在本院轄區(qū)的被告之間沒有法律關系,可以向原告釋明。原告同意撤回對不在本院轄區(qū)的被告的起訴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是否準許;原告不同意撤回對不在本院轄區(qū)的被告的起訴的,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起訴。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對管轄確定的影響
虛列被告或被告不適格,是指原告為了惡意選擇管轄,在起訴時虛列一個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被告,從而達到由虛列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的目的。
一般認為,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屬于立案階段審查的問題,但由于立案階段對于所列被告與本案是否具有法律關系往往難以準確判斷,故這類問題可能流入審理階段。但是,針對被告據此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有些法院可能會以案件尚未進行審理,被告主體身份是否適格不能確定為由而駁回,或認為被告主體身份適格與否屬于實體審理的內容,從而在管轄權爭議階段不予審查??梢?,這類問題雖然在理論上解決起來似乎較為簡單,但在實踐中較難把握。
筆者認為:在多被告情形下,一被告以另一被告與本案無法律關系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主體身份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對能夠認定作為確定管轄權依據的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應當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起訴,并將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不能認定作為確定管轄權依據的被告主體不適格的,裁定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因知識產權許可或轉讓等引起的侵權糾紛的管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應屬常態(tài),只是為了方便案件審理,便利查清案件事實,而同時將侵權行為地視為管轄連接點,因此,應當嚴格限定侵權行為地的范圍,不能擴張理解侵權行為地的概念,否則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案件的進一步審理。
由于我國行政管理的需要,當事人申報藥品名稱、申請專利或注冊商標、權利歸屬登記、權利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的登記或備案等,相關行政機關往往集中在北京,由于行政機關一般僅對相關申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審查,為避免案件高度集中,同時也考慮到被告的訴訟成本,對這類案件的管轄權的確定,應當采取適當收斂的方式,狹義理解侵權行為地。
筆者認為:原告向被告申報藥品名稱、申請專利或注冊商標、權利歸屬登記、權利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的登記或備案等行為地提起訴訟的,上述行為地不能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
被告之間行為不重合對管轄權確定的影響
實踐中,原告基于拉管轄的目的,可能在銷售者住所地或其行為地法院起訴銷售者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并將制造者列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制造者生產制造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同時起訴制造者生產制造其他產品的行為。
在制造者和銷售者行為不重合之處,即制造者生產制造銷售者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之外的產品的行為與銷售者的行為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關聯(lián),對這部分行為,制造者與銷售者并不能視為共同行為的實施者。
筆者認為:以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為管轄的連接點,作為共同被告的制造者的行為超過了銷售的范圍的,銷售者住所地及其行為地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如果制造者僅對銷售者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制造者與銷售者的共同侵權行為;如果制造者對原告指控的全部侵權行為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進行全面審理。
出處:《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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