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和指導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中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中央六部門規(guī)定),結合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guī)范。
關聯(lián)法規(guī):
第二條律師依法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辯護與代理職責,其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不受侵犯。
第三條律師在承辦刑事訴訟業(yè)務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
第四條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必須堅持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的原則,忠于職守,認真負責,不得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獨立進行訴訟活動,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和委托人的隱私。
第七條律師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八條律師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費。
第九條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yè)務,可以委托異地律師代為調查、收集證據,也可請求異地律師協(xié)助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異地律師應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與結案
第一節(jié)收案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決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或起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條律師收案應分別根據下列情況辦理委托手續(xù):
(一)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須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二)擔任辯護人,須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訴之后;
(三)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須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
(四)擔任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可以隨時接受委托;
(五)擔任二審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須在一審判決宣告以后;
(六)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須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不起訴的決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須取得偵查機關的批準;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代為委托的,須在會見時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認。
第十二條律師受理刑事案件,應當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申訴各階段分別辦理委托手續(xù);也可以一次性簽訂委托協(xié)議,但應分階段簽署授權委托書。
第十三條律師受理案件須辦理以下手續(xù):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xié)議》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師事務所存檔;
(二)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三份,一份呈交辦案機關,一份由承辦律師存檔,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開具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由律師呈交辦案機關。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條對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指派律師承辦,但須按本規(guī)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委托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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