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騙罪與詐騙罪有什么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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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貸款詐騙罪與非罪的區(qū)別貸款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而貸款糾紛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與貸款人之間在簽定、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貸款詐騙和貸款糾紛通常有一個共同點,即貸款人沒有償還到期貸款。貸款詐騙罪有兩個顯著特征: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的自的,二是采用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這是區(qū)別二者的關鍵。因此,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fā)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fā)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2、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處理根據刑法第193條規(guī)定,貸款詐騙罪的主體中不包括單位,因此,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此有三種觀點:其一認為是立法的疏漏;其二認為,如單位貸款詐騙的,由于其社會危害性特別大,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可以按照合同詐騙罪處罰,自然人也可以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其三認為這種情形應當屬于法條競合的情形,對此舍棄特別法而適用普通法條,不僅違背法條競合的原理,而且也不符合立法本意。高法的會議紀要認為:單位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金融機構的錢款,數額較大的,完全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不以犯罪論處,不僅放縱犯罪,而且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或者單位實施的行為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哪個犯罪構成,就應當以該罪名定罪處罰,正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意。因此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貸款詐騙行為,尤其是數額較大或者巨大的貸款詐騙行為,往往為單位所實施。不予處理顯然不合情理,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guī)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應當注意:對于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特征的單位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對單位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高法的解釋基本上符合刑法原理,對于單位而言,這種情形不屬于法條競合,因為在單位實施本行為時,由于刑法沒有將此種行為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事實上就沒有相競合的法條,因為單位并不觸犯貸款詐騙罪。但這確實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應當在刑法修訂是予以矯正。 3、司法實踐中的冒名貸款行為的性質。首先討論共同犯罪中的情況。行為人與其他人相勾結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高利轉貸為目的,與其他人相勾結,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的,對該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以高利轉貸罪定罪處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假名騙取貸款的,則不能以本罪即貸款詐騙罪論處。此種情形表現為:虛擬人名貸款;冒用他人之名貸款而被冒用人不知情或者被冒用者貸過款但貸款數額少于金融機構的帳面貸款額等3種情形。這在理論上被概括為:冒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以假名貸款。應當根據行為的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其主體的身份,分別定為:挪用性質反對犯罪和侵占類犯罪。即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以及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等。前者表現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轉貸或者歸其他個人用途,單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騙取貸款的行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應當定為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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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騙罪的成立條件犯罪侵犯的客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和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詐騙罪區(qū)別是:犯罪對象不同。主觀目的不同。侵害的客體不同。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
貸款詐騙罪和詐騙罪區(qū)別: 1、客體不同,貸款詐騙罪的客體是國家、公眾貸款的所有權和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而詐騙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立案標準不同,貸款詐騙罪的認立案標準為1萬元以上,而詐騙罪的立案標準在3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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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區(qū)別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有以下區(qū)別: 1、主觀不同。騙取貸款罪是在金融機構貸款時隱瞞貸款用途或者虛構事實來滿足貸款條件,但主觀上仍有歸還貸款目的;貸款詐騙罪通過虛假合同等方式詐騙貸款,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主體不同。騙取貸款罪主體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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