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者在執(zhí)行產品質量管理措施時應當履行哪些責任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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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修訂的《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銷售者對于產品的質量應當履行下列的責任和義務: (一)銷售者應當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進貨檢查驗收既是產品銷售者應當嚴格執(zhí)行的一項制度,同時也是銷售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嚴格執(zhí)行這項制度可以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防止偽劣產品流入市場,也便于在發(fā)生糾紛時分清責任。產品銷售者在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時,主要應當查明該產品是否有產品的批準生產文號、合格證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對于屬于名優(yōu)產品的,還需要查明該名優(yōu)產品的標識是否真實,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 (二)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四條)。產品的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自身特點,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如保濕、冷藏等措施,保證產品自驗收入貨時起至售出止,其品質不產生根本性的變化。 (三)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五條)。所謂“失效”是指產品已經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或者功能。“變質”是指產品已經產生根本性的物理或化學變化,已經失去了原有的使用價值。失效、變質的產品由于其本身已經產生的本質性的變化,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和使用價值,將此類產品銷售到消費者手中必將危害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因此為《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四)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六條)。 (五)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 (六)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yōu)標志等質量標志《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八條)。 (七)銷售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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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2.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3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4.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5.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6.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7.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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