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最高院答復如何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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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規(guī)定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fā)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確定失效。 現在的借款合同管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在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由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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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若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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