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簡易程序是1996年國家對新中國成立后第一部《刑事訴訟法》修訂時設置,并于1997年施行。之前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只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規(guī)定可有法官獨任審判,但并沒有相應簡易程序的規(guī)定。當今,隨著我國社會經(jīng)濟的高速發(fā)展,各種矛盾容易沖突激化,且又一次進入了犯罪高發(fā)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同時,我國政府為履行向聯(lián)合國所作的關于人權保障的承諾,并將之納入憲法作為一個原則,以及禁止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羈押,這樣必定要求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時,實行繁簡分流。現(xiàn)行刑訴法對簡易程序的設置,旨在對部分輕微的刑事案件適用較之普通程序簡化,且通過法律規(guī)制的簡易規(guī)則審理,以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使大量輕微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審理,并防止司法資源浪費和拖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聯(lián)合下發(fā)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砉V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稱《若干意見》),在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對“兩高”以前分別頒布的對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所作的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闡釋和深化,并明確界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和范圍。即對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一)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三)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該意見又?guī)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砉V案件時,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zhuǎn)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具體是:(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二)被告人應當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jù)不足;(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那樾?。但司法實踐中,在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及相關司法解釋適用簡易程序?qū)徟?,且遇到相關限制性規(guī)定情形,需變更為普通程序時,尚有一些具體適用問題阻礙了審判效率的提升,筆者認為,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二、關于刑事簡易程序適用情況的調(diào)查
(一)簡易程序適用的基本情況。簡易程序在具體的刑事司法中處于舉足輕重的地位,且在基層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人員少、案件日益增多,辦案壓力不斷加大的情況下,對緩解審理刑事案件的壓力發(fā)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從而大大提高了審判效率,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根據(jù)資料顯示:2003年至2005年10月的近三年間,上海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刑事案件39348件。其中,2004年和2005年1至10月判決的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分別為7750件、6863件,同比上升14.6%、11.3%;占54.2%、55.4%;提高0.8、0.3個百分點。[1]上述數(shù)據(jù)反映,本市法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徟械男淌掳讣壤性鲩L的趨勢。同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簡易程序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所以,扣除該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判一審刑事案件的因素,則簡易程序的實際適用比率應該還要高一些,估計總比率在60%左右。如果從另一層面分析,又顯得略有不足,因為從上述時間段判決生效罪犯的刑種和刑期分析就能看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緩刑、管制以及單處附加刑和免于刑事處罰的比率分別88%、88.1%,其中,非監(jiān)禁刑適用率(人數(shù))分別為20.1%、19.2%。[2]由于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是目前國際上多數(shù)國家規(guī)定或承認的輕罪標準,對輕罪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亦是慣例,而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等的刑罰則是我國目前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所以,在上述比率中,筆者認為尚有一部分案件經(jīng)過仔細審查,倘若宣告刑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qū)徟械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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