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刑訴法對精神病鑒定依據(jù)有以下規(guī)定:
1、必須是在發(fā)生危害行為的當時處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tài);
2、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喪失了控制能力,其行為已無法受到主觀意識的支配和控制;
3、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
刑訴法中止審理的情形
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guī)定,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xù)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1、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脫逃的;
3、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人審理期限。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jù)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xù)審理。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jù)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jù)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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