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經常居住地的法律規(guī)定及理解:
1、國內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yī)的地方除外。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上,對于經常居住地的認定要件有三個方面,一個離開原住所地,二是在起訴時已經在住所地之外的地方居住了一年,三是要求這一年時間的居住行為要連續(xù);
對于離開原住所地的認定,筆者結合相關的法律后果認為,應當是指當事人離開所在的區(qū)縣區(qū)域。因為按照我國現行的法院設置現狀,基層人民法院均按區(qū)縣級別設置,如果住所在同一個區(qū)縣范圍內變更,是不存在審查經常居住地的問題的,只有離開了原來居住的區(qū)縣,才有可能引起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同而引起法律后果不同的問題。
對于居住的時間長度,前述解釋也有明確的下限規(guī)定,那就是一定要超過一年(含一年)。如果居住時間達不到一年,則不能把實際居住的地方,認定成經常居住地。
另外,司法解釋的本意,還包括要求當事人的居住行為保持連續(xù)狀態(tài)。如果當事人在現在實際居住地的居住狀態(tài)不連續(xù),只是偶然來住,然后間隔一段時間再來居住,也不能認定該地為經常居住地,即使他在此地的居住時間超過一年或是更多,均不能滿足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要件,不能認定為經常居住地。
同時,法律還規(guī)定了一種例外情況,那就是住院就醫(yī)的地方除外。也就是說,公民如果因病在一個地方住院就醫(yī),雖然時間長度超過一年,居住狀態(tài)也是連續(xù)狀態(tài)。但還是不能認定為住院就醫(yī)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
我們注意到,司法解釋并沒有排除在戶籍所在地之外的地方上學的情況。按此理解,如果當事人是在一個地方求學,而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則可以認定該地為經常居住地。
2、對于涉外關系中的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規(guī)定及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guī)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guī)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y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根據這一規(guī)定,要認定涉外關系當中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要離開原住所地,二是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三是要將此地作為生活的中心。這其中,尤其是要求將此地作為生活中心的規(guī)定是關鍵,如果一個涉外的自然人,雖然在一地居住,但卻未將此地作為生活中心,則不能認定為經常居住地。例如:一美國公民,在香港工作,但卻晚上回深圳的羅湖火車店附近居住,晚上下班后,回到居所,凌晨出門過境去香港工作。這種情況,雖然此人在深圳居住,但每天的大部分時間,都是在香港度過,很明顯,并沒有把深圳當成他的生活中心,故不能把深圳認定成他的經常居住地。
二、經常居住地認定的法律后果;
經常居住地作為一個法律名詞,自然有著相應的法律后果。現實當中,最多涉及到當事人利益的,是訴訟管轄權及民事相關權利的認定標準及法律適用。
1、民事訴訟管轄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來說,如果涉及訴訟行為,首先需要確定管轄法院,才能起訴。相當一部分案件,確定管轄法院的原則是地域管轄,也就是根據當事人的居住地,確定實際應當管轄的法院。一般以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在住所地居住地,以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經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則由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民事相關權利的認定:以人身侵權賠償為例,一般情況下,這類侵權案件,以侵權行為地的賠償標準為準,但如果經常居住地的賠償標準,高于侵權行為所在地的,則可以經常居住地的標準來計算賠償標準。
3、法律適用:對于涉外案件的當事人,在大陸進行民事訴訟,如果雙方均不在國籍國,且在大陸有共同的經常居住地,則有可能適用中國的法院審理他們之間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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