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傷殘應當按照下列流程進行:
1、司法鑒定機構和社會專業(yè)司法鑒定人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
2、司法鑒定機構對委托人的委托事項進行審核;
3、鑒定機構指派具有社會專業(yè)司法鑒定資格的人員承擔鑒定工作;
4、司法鑒定人出具司法鑒定文書。
重慶司法鑒定傷殘程序是什么
(一)鑒定的決定與受理
第二十六條
鑒定可由司法機關依職權決定進行,也可由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申請,司法機關決定,委托鑒定機構進行。
鑒定申請和委托應采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七條
刑事公訴案件中的鑒定,在偵查階段由依法行使偵查權的機關決定,在起訴階段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決定。
民事、行政、刑事自訴案件中的鑒定由人民法院決定。
抗訴和再審案件的鑒定,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偵查機關決定不予鑒定的,應向鑒定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內向作出原決定的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后,應在三日內作出維持或撤銷原決定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的近親屬為解決舉證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鑒定機構鑒定,鑒定機構可以受理。
第三十條
鑒定委托由鑒定機構統(tǒng)一受理,鑒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條
鑒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查驗鑒定委托書;
(二)聽取鑒定委托人介紹案件情況和司法鑒定事項,查閱案件材料;
(三)審查、核對鑒定材料的種類、數(shù)量、性狀、保存情況以及來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鑒定事項,決定是否補充鑒定材料;
(五)決定受理的,辦理受理手續(xù)。
不能當場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函件委托鑒定的,鑒定機構應在收到委托書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復。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鑒定的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和完整的鑒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強迫鑒定機構、鑒定人作出某種特定鑒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鑒定材料,并說明理由:
(一)委托主體不符合規(guī)定;
(二)鑒定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與鑒定事項不符;
(三)委托鑒定的事項超出鑒定機構的鑒定范圍或鑒定能力;
(四)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按照規(guī)定向委托人收取鑒定費用。
偵查機關的鑒定機構所做的鑒定和司法機關依職權自行決定的鑒定,不向當事人收取鑒定費。
(二)鑒定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后,應及時指派或由委托人隨機抽選鑒定人進行鑒定。
參與同一鑒定事項的鑒定人應當二人以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人應當回避:
(一)鑒定人是案件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鑒定人或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鑒定人擔任過本案的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或證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四)鑒定人參加過本案同一事項鑒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可以依法向鑒定機構核實送鑒材料、了解鑒定事項、申請鑒定人回避、發(fā)表與鑒定有關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鑒定應采用現(xiàn)代科學技術和儀器設備,嚴格遵守鑒定程序和技術規(guī)范。實行標準化管理的檢驗技術,應按標準化檢驗技術進行鑒定。
第三十九條
鑒定需損耗鑒定材料或損壞原物的,應征得委托人書面同意。只損耗部分鑒定材料的應留存部分備用。
第四十條
司法鑒定應在三十日內完成。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jīng)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鑒定機構與委托人約定鑒定時限的,從其約定。
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應終止鑒定,退回材料并說明理由:
(一)在鑒定過程中發(fā)現(xiàn)難以解決的問題;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確需補充鑒定材料而未補充;
(三)鑒定委托人要求終止鑒定;
(四)被鑒定人、委托人不予協(xié)助致使鑒定無法進行;
(五)委托人拒絕支付鑒定費;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不能進行。
第四十二條
鑒定機構應當建立鑒定業(yè)務檔案。鑒定業(yè)務檔案包括鑒定委托書、鑒定材料復制品、鑒定記錄、鑒定文書副本以及需要留檔備查的其它資料。
(三0補充鑒定、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司法機關決定,可以進行補充鑒定:
(一)對部分鑒定結論有爭議;
(二)發(fā)現(xiàn)新的相關鑒定材料;
(三)原鑒定項目有遺漏;
(四)需要增加鑒定事項;
(五)原鑒定結論論證不夠充分、準確。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機關應當同意或決定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司法鑒定資格;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超出登記范圍或執(zhí)業(yè)類別鑒定;
(三)鑒定材料失實或虛假;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
(五)鑒定意見依據(jù)明顯不足或者與案件其他證據(jù)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術規(guī)范和技術標準不當,可能導致鑒定意見不正確;
(七)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嚴重違反鑒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導致鑒定意見不正確。
第四十五條
對初次鑒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鑒定事項,或者兩次鑒定后仍有爭議的鑒定事項,司法機關在決定進行再次鑒定前,可以委托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出具專家咨詢意見。
第四十六條
重新鑒定不得由原鑒定機構和原鑒定人進行。
第四十七條
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時限從本條例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xié)商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鑒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yè)務范圍,鑒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能夠滿足鑒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第一款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zhí)業(yè)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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