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8日,石某與楊某簽訂了一份《合股投資合同》并辦理了公證,雙方約定以楊某為全權(quán)代表并以楊某名義與王某、龔某一起同某公司原股東吳某、馬某簽訂《股份轉(zhuǎn)讓合同》,石某、楊某共同投資266000元購買某公司35%的股份,其中石某出資76000元,占某公司10%的股份,楊某出資190000元,占某公司25%的股份。該合同簽訂后,石某將76000元出資交付楊某,楊某即代表二人以股份受讓的身份與其他股份受讓人王某、龔某一起同某公司原股東吳某、馬某簽訂《股份轉(zhuǎn)讓合同》?!豆煞蒉D(zhuǎn)讓合同》簽訂后,某公司新的股東訂立了新的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章程記載公司總資本為100萬元,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為王某、楊某、龔某三人,參股比例分別為51%、35%、14%。公司章程未對石某的股東身份、出資數(shù)額及參股比例作任何記載。石某向公司出資后一直參與了公司管理與決策,并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利潤分配。某公司股東王某、龔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確認石某為公司股東并享有某公司10%的股份,而楊某堅決不同意。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的是隱名股東的確認問題。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章程未對石某的股東身份、出資數(shù)額及參股比例作任何記載,不得認定石某的股東資格。第二種意見認為:石某向公司出資后一直參與了公司管理與決策,并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利潤分配,且王某、龔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確認石某為公司股東,王某、龔某不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quán),可以認定石某的股東資格。
隱名股東是指公司中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的實際出資人,他是與掛名股東相伴而生的,掛名股東也叫名義股東。隱名股東的主要目的為規(guī)避法律。我國《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guī)對公司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shù)不得超過50人等,尤其是原《公司法》不予承認一人公司的規(guī)定。有些投資人為了規(guī)避這些限制,采取隱名股東的方式進行投資;也有少數(shù)隱名股東為非規(guī)避法律型,其主要是出于不愿公開自身經(jīng)濟狀況原因而采取隱名投資方式。隱名股東雖然向公司實際投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公示文件中卻將出資人記載為他人。作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不履行或履行部分出資義務,也不參與公司的管理,實際出資人在幕后指揮。個別情況下掛名股東參與公司的管理,但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紅利轉(zhuǎn)給實際出資人,這樣就非常容易產(chǎn)生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之間的沖突。
常見的與隱名股東相關的糾紛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涉及公司內(nèi)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是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quán)利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出資瑕疵時對內(nèi)承擔責任的糾紛;二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第三者轉(zhuǎn)讓股權(quán)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出資瑕疵時對外承擔責任的糾紛等。
在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時,我們可以從以下幾點把握:
1、在處理因公司的交易行為等公司外部行為而引發(fā)的有債權(quán)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東資格爭議時,由于交易行為與工商登記的公示力相關,因此應以工商登記文件中對股東的記載來確認股東資格。如果公司存在有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等情況,公司債權(quán)人可以向掛名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掛名股東向公司債權(quán)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隱名股東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公司債權(quán)人如果知道隱名股東的,也可以要求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2、在處理公司內(nèi)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時,隱名股東可依協(xié)議等實質(zhì)證據(jù)直接對抗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quán)利義務的分配所達成的契約于一般民法上的契約并沒有本質(zhì)區(qū)別,一般民法上的契約理論完全適用于這種股東間的協(xié)議。只要該契約建立在雙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礎上,就會對契約當事人產(chǎn)生約束力。就公司內(nèi)部而言,其改變的僅僅是該公司股東間的權(quán)利義務分配而已,這種權(quán)利義務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時。是可以以一般契約原則加以調(diào)整的,故可以不更改股東名冊而直接請求確認股東資格。
3、如果公司明知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經(jīng)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quán)利的,如果不存在違反強行法規(guī)定的情形,則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人為股東。這是因為,之所以在隱名股東的情況下,以形式標準來確認股東身份,是為了免除公司的調(diào)查之苦,若公司明知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人的身份,并且已經(jīng)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quán)利的,則當然應當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4、如果股東實際出資未達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在這種情形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也就談不上股東資格的認定。此時,公司的法律地位實質(zhì)上是合伙,企業(yè)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則有權(quán)向?qū)嶋H出資人追償。
【律師觀點】
本案中,某公司在工商機關登記的備案、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名錄中的股東均沒有石某,石某是否系隱名出資人,是否應當享有股東身份,是本案的焦點問題。根據(jù)石某與楊某簽訂了《合股投資合同》事實,可以認定石某是某公司的隱名出資人。石某向公司出資后一直參與了公司管理與決策,并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利潤分配,且王某、龔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確認石某為公司股東,王某、龔某不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quán),公司實際上認可石某的股東身份。因此,石某的股東資格可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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