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賠償判決書
(1999)桂行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欽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鄂廷山,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才,欽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長。
委托代理人黎某翎,欽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珍,女,一九三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生,廣西欽州市人,欽州市鋼窗廠退休職工,住欽州市欽州鎮(zhèn)板桂街137—1號。
委托代理人楊某光,欽州市鑫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某春,欽州市金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欽州市公安局因被上訴人李某珍申請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欽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梁某成在強制戒毒期間被欽州市公安局的保安人員毆打而死于戒毒倉內,此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欽州市公安局承擔。李某珍系梁某成的母親,其請求欽州市公安局賠償其兒子死亡的賠償金和喪葬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欽州市公安局認為張某武等人毆打梁某成致死的行為是個人行為,因而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確認被告欽州市公安局對梁某成實施強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行政行為;二、由被告欽州市公安局按一九九八年全國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賠償梁某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人民幣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給原告李某珍,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上訴人欽州市公安局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梁某成實施強制戒毒措施并致其死亡是違法的行政行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有充分證據證實梁某成是吸毒人員,因而對其采取強制戒毒措施是合法的行政行為。造成梁某成死亡的是強制戒毒所聘請的臨時工張某武等三人的犯罪行為,而不是上訴人的行政行為所致。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一九九八年全國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賠償梁某成的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給上訴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張某武等三人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無執(zhí)行國家公務的職權,他們將梁某成毆打致死應由其三人負責賠償,而不應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此外,原審判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根據此條規(guī)定,即使由國家負責賠償,其賠償數額應當以致害行為發(fā)生的上年度(即一九九五年)的國家職工年平均工資進行計算,而不應按法院作出判決的上年度(即一九九八年)進行計算。本案屬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案件,原審判決書的名稱應當為行政賠償判決書,而不是行政判決書。據此,要求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李某珍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訴人欽州市公安局對梁某成實施強制戒毒措施是違法的行政行為。無論梁某成是否吸毒,欽州市公安局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不遵循合法程序即對其采取強制戒毒措施,并造成梁某成的死亡,顯然是違法的行政行為。二、張某武等人傷害梁某成致死的行為是上訴人對強制戒毒管理不善所致,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合法正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欽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以欽市編(1994)7號某作出《關于成立欽州市強制戒毒所的批復》,同意上訴人欽州市公安局成立強制戒毒所,該所屬市公安局的二層事業(yè)單位,所需人員編制和經費,由市公安局自行解決。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八點鐘左右,欽州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根據舉報,以梁某成吸毒為由,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其抓到強制戒毒所實施強制戒毒。次日零時許,強制戒毒所聘請的工作人員張某武、李某強、黃某欽(正在值班)將梁某成從一號戒毒倉拉出用木棍、鏟柄進行毆打,持續(xù)二十分鐘后將梁某成帶回戒毒倉內。這一事實有黃某欽的供述及陳國喜的證言予以證實。梁某成被毆打后于凌晨二時許死亡。經法醫(yī)鑒定,梁某成死于頓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積軟組織挫傷。而后,張某武、李某強、黃某欽被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年。該事實有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欽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和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1997)桂刑核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書所證實。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梁某成之母李某珍向上訴人欽州市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訴,要求賠償梁某成的死亡補償金、贍養(yǎng)費九萬五千六百元。欽州市公安局于同年九月七日以梁某成被張某武等人毆打致死不屬國家賠償范圍,作出不予賠償的答復。同年十月六日李某珍再次向上訴人申請復議。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仍然作出不予賠償的答復。該事實有被上訴人李某珍的陳述和上訴人的書面答復等證據證實。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全國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有國家統(tǒng)計局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李某珍作為受害人梁某成的某承人,具備賠償請求人的主體資格,依法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欽州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是上訴人的二層單位,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張某武、李某強、黃某欽等三人雖然是強制戒毒所聘請的臨時人員,但同樣對強制戒毒人員行使著保衛(wèi)、看守和管理的職責。其三人在強制戒毒所內毆打梁某成致死,屬于在行使管理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上訴人欽州市公安局應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上訴人關于張某武等三人毆打梁某成致死的行為屬個人行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當支付梁某成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均工資的二十倍。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幾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中有關上年度的解釋同樣適用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確定上訴人按照一九九八年全國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請求應當以致害行為發(fā)生的上年度(即一九九五年)計算賠償數額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書標題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并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的正確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合計二百元,由上訴人欽州市公安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某信
審判員佟某霞
代理審判員羅某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黃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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