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敲詐勒索的行為,公安機關抓獲并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為立功。理由如下:我國關于立功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有:刑法: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從以上兩條關于立功表現的具體規(guī)定的內容看,“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是立功的一種表現形式,而構成此種形式的立功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立功的主體必須是犯罪分子,包括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有犯罪主體才可能成為立功主體,而非社會上的自由公民。本案中,某甲參與了犯罪,本身就是犯罪分子,而不是享有自由的普通公民,所以不能將他的檢舉揭發(fā)的行為等同于一般公民的檢舉揭發(fā)行為,應當區(qū)別對待。盡管在敲詐勒索一節(jié)的事實中,某甲是被勒索的對象,是受害者,但他在檢舉揭發(fā)時的身份是一名犯罪嫌疑人。
2、所檢舉揭發(fā)內容是同犯罪密切相關,應當是他人的犯罪行為。這涉及到對“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如何理解的問題。根據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精神,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自己參與的犯罪,即只有在檢舉揭發(fā)自己沒有參與犯罪事實的情況下,由于他完全可以不去檢舉揭發(fā),出于檢舉人的主觀原因而主動檢舉揭發(fā),才可以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立功。某甲的盜竊行為雖然與某乙的敲詐行為相關聯(lián),但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即甲行為不能必然地引起乙行為的產生。在敲詐犯罪中,某甲僅是某乙的犯罪對象,而非此案的犯罪分子,而且它也不是某甲到案后必須要交代的內容,是可講可不講的,它不同于賄賂案件中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相互檢舉,因為行賄人與受賄人屬于對合犯,所謂對合犯又稱對應性犯罪,是指某一犯罪的實施或者完成必須是基于兩個行為人雙方之間的對應行為才能成立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為,這種犯罪就無法實施或無法完成。對合犯中的一方對其犯罪行為的供述,自然涉及相對一方的犯罪行為,因此,其性質變屬于供述,而非檢舉揭發(fā),不能構成立功。因此,受賄人與行賄人相互檢舉的是他們自己參與的犯罪。他們在交代自己賄賂犯罪時有義務講清楚受賄來源、行賄對象等情況,否則無法講清全案過程,他們作為對合犯,相互供述對方的犯罪行為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義務性特征,不宜認定為立功,而是屬于坦白。
3、檢舉揭發(fā)的內容必須經查證屬實。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立功的成立,不僅要有犯罪案子檢舉揭發(fā)的行為,還要經過公安機關查證屬實。某乙的行為是在公安機關事先不知曉由某甲檢舉揭發(f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并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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