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原告**公司是一家在馬來西亞注冊的航運公司。2001年11月,它與被告**公司簽訂了一份代理協(xié)議,同意**公司作為**公司在中國的代理接受托運人的訂艙并代表**公司收取運費。截至今年,**公司經查賬,認為**公司拖欠運費78643.80美元。為此,**公司在庭審中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雙方簽署的代理協(xié)議第17條明確規(guī)定了將履行本協(xié)議產生的爭議提交馬來西亞仲裁的仲裁條款。該條款的翻譯如下:“與協(xié)議本身或相關條款、終止或無效相關的任何爭議、分歧或爭議應由馬來西亞的一名仲裁員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員的裁決對雙方均為最終有效”。同時,協(xié)議第18條還規(guī)定,本協(xié)議的效力和履行受馬來西亞法律管轄。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對于在履行船舶代理協(xié)議過程中可能出現(xiàn)的爭議,雙方事先就仲裁條款達成書面協(xié)議,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應按照馬來西亞的程序進行仲裁,并將爭議提交給馬來西亞的獨任仲裁員進行仲裁。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駁回**公司的訴訟。
一、中國法律關于仲裁協(xié)議或條款法律效力的規(guī)定
由于仲裁采用一次性仲裁制度,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選擇仲裁員,并在《紐約公約》生效后,仲裁裁決具有較強的可執(zhí)行性。與法院判決相比,涉外仲裁裁決更容易被外國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涉外仲裁被越來越多的商人所理解和接受。涉外商業(yè)活動的許多當事人選擇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而不是法院,這已成為一種非常普遍的現(xiàn)象?!都~約公約》、《中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均規(guī)定,雙方可通過簽署書面仲裁協(xié)議或仲裁條款,將可能發(fā)生或存在的民事和商事糾紛提交仲裁。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的民事救濟,已得到大多數國家的承認和支持,《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款和《仲裁法》第5條規(guī)定,一旦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除非上述仲裁協(xié)議或條款被認定無效,否則法院不得接受協(xié)議中約定的爭議。
II。本案仲裁條款效力的確定
在本案中,**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代理協(xié)議第17條“與本協(xié)議本身或相關條款、終止或無效相關的任何爭議、分歧或爭議應由馬來西亞的獨任仲裁員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員的裁決應為最終裁決,對雙方均有效?!氨緟f(xié)議的含義非常明確,即與履行本代理協(xié)議有關的所有爭議將提交馬來西亞的獨任仲裁員進行仲裁。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仲裁條款,包含明確的仲裁意圖和仲裁事項。然而,**公司在起訴時沒有告知法院本條款的存在,并且**公司在法院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方式受理案件期間從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接受了法院的管轄權。因此,法院對本案中的爭議沒有管轄權,無法繼續(xù)審理所涉爭議。最后,駁回了**公司的訴訟。
本案雙方事先約定的仲裁地點為馬來西亞,且**公司為在馬來西亞注冊的公司,因此我們有理由認為該仲裁條款是**公司首先提出的,但**公司為何不按照雙方約定的方式將爭議提交仲裁,但直接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確。**公司在中國擁有可強制執(zhí)行的財產,國內法院的判決有利于未來的執(zhí)行;如果它去馬來西亞進行仲裁,那么裁決在中國仍然存在承認和執(zhí)行的問題。雖然**公司是一家在馬來西亞注冊的公司,但它已經委托了一名在中國的代理人,并且在中國法院參與訴訟沒有任何障礙。因此**公司認為在國內法院起訴更為方便,并在向法院提起訴訟時隱瞞其已與**公司訂立仲裁條款的事實。仲裁條款似乎已成為當事人根據自身利益選擇的工具。但是,仲裁條款是排他性的。一旦確定,未經雙方重新協(xié)商,一方不得放棄。**本公司的情況具有普遍性,這反映出雙方在就仲裁條款的法律后果達成一致意見時,并未充分認識到該條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產生的影響。合同雙方只重視合同中的實質性權利和義務,對爭議解決方式表現(xiàn)出極大的寬宏大量。在協(xié)商仲裁條款的過程中,一方抄襲了原合同條款,一方不關心如何解決爭議,草率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屢見不鮮。大量事實證明,糾紛的解決方式往往直接決定了實體權利的最終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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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款是合同中約定將可能發(fā)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條款。它明確規(guī)定了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程序等事項,為雙方解決爭議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途徑。仲裁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合同履行的保障。...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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