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路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小春,男,1954年7月9日出生,身份證號:(略),漢族,浙江省臺州市人,小學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6日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逮捕?,F押臺州市路橋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應如德,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證號:(略),漢族,浙江省臺州市人,小學文化,個體承包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2日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路檢訴(2007)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小春犯詐騙罪、被告人應如德犯窩藏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沈丹丹、上列被告人、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底以來,任丕森(已判)虛構荸薺生意紅火,誘騙尤光正、邱奇明與其合伙經營。接著,任丕森糾集項和平(已判)并指使充當荸薺生意的銷售商與尤光正見面、算帳取得尤、邱信任。爾后任丕森以結帳的形式及謊稱收購荸薺資金不足,于2005年4月10日至5月5日先后三次從尤光正、邱奇明處騙得人民幣共計20.5萬元。5月中旬,為了進一步取得尤、邱的信任,任丕森又糾集被告人張小春并指使張充當荸薺生意收購商,多次去尤光正家假裝驗荸薺。而任丕森繼續(xù)謊稱收購荸薺生意資金不足于2005年6月1日至6月10日三次從尤光正、邱奇明處騙得人民幣共計62萬元。期間,任丕森為使詐騙順利進行,從“合伙款”中支出38萬元給尤光正、邱奇明在黃巖院橋、廣西收購荸薺。其余款項由任丕森掌控。6月15日任丕森、項和平及被告人張小春三人因事情敗露而畏罪潛逃,致使尤、邱二人將部分荸薺以低價處理挽回經濟損失6.6萬元,其余的荸薺因無法銷出而腐爛。案發(fā)后從任丕森處追回贓款3.19萬元和一輛任丕森用贓款21.8萬元購買的東南菱紳旅行車已發(fā)還被害人。
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應如德明知姐夫張小春是公安機關追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為不傷親情,在天津市北辰區(qū)中鐵十六局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為張小春提供住宿、財物,幫助張小春逃匿。
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張小春向公安機關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小春、應如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任丕森、項和平供述;被害人尤光正、邱奇明陳述;證人邱明華、邱春花等人證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書證;圖片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小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他人指使下參與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張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是從犯,案發(fā)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應如德明知張小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應如德歸案后交待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小春的辯護人提出該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僅起輔助、次要作用,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又是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的理由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F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小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罰金限在判決之日繳納)。
被告人應如德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楊桂良
審判員黎利榮
人民陪審員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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