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xiàn)形式規(guī)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審判長,審判員:
徐州建偉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尹##父親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經(jīng)過先前的了解和今天的庭審,對案件有了比較客觀的了解?,F(xiàn)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采納:
首先,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于2005年8月2日隨意毆打被害人劉珍虎等人,應該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辯護人認為是錯誤的。因為在此次案件中,被告人尹##不具備尋釁滋事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無事生非,逞強好勝,隨意毆打他人。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先前是認識的,并且被害人劉珍虎還曾經(jīng)歐打過被告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毆打行為,不具有尋釁滋事罪要求的主觀隨意性。所以對于此次行為按照一般的傷害處理更為適宜。
其次,被告人尹##于2004年11月1日,參與的捷捷舞廳毆打梁泉案中,被告人尹##隨意毆打他人的主觀惡性也不大。在J,J舞廳案中,同案人柴文被嚴重刺傷之前,被告人尹柱就已經(jīng)知道,同案犯已經(jīng)有人滋事,但是其并沒有參加(同案人牛超的訊問筆錄00079)。而是在同案人柴文被嚴重刺傷以后,被告人在誤認為是被害人等人所為,當被害人持啤酒瓶追出舞廳時,才對被害人進行的毆打。可以看出,被告人雖然參加了此次犯罪,但是其隨意毆打他人的主觀罪過方面明顯較底,在刺傷他人之前是經(jīng)過思想斗爭的。
第三,被告人尹##是初犯,偶犯。犯罪時剛剛年滿16歲,犯罪后能夠虛心接受父母的教導,與社會不良少年斷絕來往,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有悔罪表現(xiàn),并承諾不會再對社會造成危害,能夠迷途知返。并且被告人父母在得知被告人尹柱將被害人劉珍虎打傷以后,積極進行了賠付,得到了被害人母親的諒解,同時被害人的母親也向法院懇求要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jù)未成年人犯罪應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zhí)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的相關文件精神,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尹##因為年幼無知,認識了社會閑散人員,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其本性不壞,能夠聽從父母的教導。遂請求法院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由被告人的父母進行嚴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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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guī)定,我受樂清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擔任被告人吳成勇的辯護人。庭前我詳細地查閱了本案案卷,會見了被告人吳成勇。經(jīng)認真研究本案有關事實,證據(jù)和法律,辯護人認為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成勇構成尋釁滋事罪,屬于定性錯誤。據(jù)此,本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成勇構成尋釁滋事罪定性錯誤,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更加適當。
公訴機關指控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3條第(一)項規(guī)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辯護人認為“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于逞強爭霸、顯示威風、開心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情節(jié)惡劣的"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等。公訴機關列舉的吳成勇故意傷害他人行為,根本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吳成勇參與的兩次斗毆都不是出于逞強爭霸、顯示威風、開心取樂等不健康動機,而且也不是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在2006年1月20日對李阿東和2006年3月20日對陳忠的兩次故意傷害行為,被告人吳成勇都是出于一種報復心態(tài),而非逞強爭霸、顯示威風,因為在此之前陳忠和李阿東曾毆打過被告人吳成勇的舅舅顏孫益。另外,在兩次故意傷害行為中,被告吳成勇都不是第一個動手打人的人。特別是在對陳忠的故意傷害過程中,從被告人吳成勇、顏孫益的供述(詢問筆錄第27頁、第44頁)及受害人陳忠的陳述(詢問筆錄三第74頁)可以相互印證出一個事實:當吳成勇追上前第一個抓住陳忠時,陳忠說了一句:“我和你不認識,你把我拉住干什么?”,聽到這句話后,吳成勇馬上松手放開陳忠。而后直到顏孫益上來砍陳忠后,吳成勇才出手。這一事實足以證明吳成勇打擊對象是明確的,在不能確定對象就是打過顏孫益的陳忠前,吳成勇是不會出手打人的。由此可見其不是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的隨意毆打他人行為,而是具有有明顯報復目的、有特定打擊對象的故意傷害行為。
其次,被告人吳成勇對李阿東、陳忠的傷害行為其情節(jié)本身應屬于輕微,不是隨意毆打他人,且手段也并不殘忍,根據(jù)樂清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李阿東和陳忠均為輕傷,因此吳成勇的行為也沒給受害人李阿東、陳忠造成嚴重的后果。
第三、對于2006年5月29日的斗毆,吳成勇在王府酒店的大廳意外碰到張昌彬等人,出于一時的朋友義氣才陪同張昌彬等人一同前往,而且吳成勇也并未參與之后發(fā)生的毆打事件。
所以,對被告人吳成勇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是定性錯誤,應當依法糾正。
二、被告人吳成勇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從輕處罰。
三、被告吳成勇犯罪無前科,屬于初犯,并且此次犯罪是義氣用事,幫所謂朋友忙而傷害他人,望酌情從輕處罰。
四、受害人在該案中也存在過錯。正因為陳忠、李阿東曾毆打過顏孫益,吳成勇是為幫顏孫益討回公道才作出故意傷害行為。這種以暴治暴做法固然是不可取的,但做為一個血氣方剛的年輕人其為親屬打抱不平的心情是可以得到理解的。請法庭考慮到受害人的過錯,酌情給予被告人吳成勇從輕處罰。
五、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誠實交待了自已所犯的罪行,為公安機關的偵破提供了便利。從今天的庭審也可以看出吳成勇對自己的行為,給他人的造成傷害,深感悔恨,表示愿意從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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