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規(guī)定傳銷中會計判刑幾年?
1、傳銷組織之中的會計可能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傳銷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三個特征:
(1)在組織形式方面,參加者人數眾多且形成層級關系。具體要求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在三十人以上,層級在三級以上。
(2)在營利模式方面,組織者、領導者獲取利益并非來自于經營活動本身,而是以參加者為了獲得加入資格而繳納的費用(俗稱“入會費”)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作為獲利來源。各層級中,上層級人員的計酬或返利(獲利),也來源于下層級人員的繳納費用。
(3)在維系與發(fā)展組織的方式方面,上層級人員引誘、脅迫下層級參加人員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傳銷活動,各層級人員均主要以發(fā)展成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
二、行為人組織、領導兩個以上組織,傳銷組織的人數怎么計算?
1、對于行為人組織、領導兩個以上組織的,各個組織的層級數及其人員數量,應當合并計算。
作為判斷其組織、領導對象是否符合傳銷組織的依據。而且值得強調的是,如果同一人員分別在不同的傳銷組織中進行傳銷活動,則其在不同組織中都應當作為上一層級所發(fā)展的人員數量予以計算。相應的,如果行為人發(fā)展同一人員參加不同組織,被發(fā)展人員在每一個組織中均應被計入人員數量。
2、傳銷組織以傳銷為主要活動內容,傳銷從形式上判斷也是經營活動。
(1)但由于作為傳銷對象的商品或者服務,只是組織者、領導者的“道具”,而組織者、領導者通過傳銷商品或者服務方式獲取非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并非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正常利潤,而是參加傳銷者加入組織、獲取成員資格所支付的相關費用,盡管這種費用名目繁多,且多以買賣商品或提供、接受服務的形式出現。
(2)因此,在實踐中,對于涉案組織是否為傳銷組織,必須綜合考查兩點:
①一是下層級人員向上層級人員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所支付的費用是否嚴重背離市場價值規(guī)律,只有嚴重背離市場價值規(guī)律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被組織者、領導者,上層級對下層級,才能夠以發(fā)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獲取傳銷意義上的非法利益。事實上,傳銷人員對商品或服務的價值和使用并不關心,繳納費用、購買商品或服務的目的只是為了獲得加入資格。如果涉案商品的銷售價格或服務報酬具有社會相當性、沒有明顯超出市場平均價格,則不宜認定為傳銷組織。存在強迫交易、欺詐、銷售偽劣產品等情形,符合強迫交易罪、詐騙罪、銷售偽劣產品罪構成的,依照各該罪定罪處罰。
②二是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的行為。傳銷組織的人員發(fā)展,鮮明地體現為自上而下層層引誘、脅迫人員參加的特點。如果參加者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實地參加傳銷活動,不能認定為犯罪意義上的傳銷組織。當然,對于行為人采取編造、歪曲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脅迫手段的,即使被發(fā)展人員表面上系自愿參加,從規(guī)范意義上也應判斷為被引誘、脅迫參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組織、領導的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yè)績?yōu)橛嫵暌罁膯渭兊摹皥F隊計酬”式傳銷活動,即使存在引誘或脅迫行為,也不應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強迫勞動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依照各該罪定罪處罰。
三、傳銷活動的參與者會被判刑嗎?
1、傳銷活動的參與者不會被判刑
在傳銷組織的體系中,只有對傳銷組織進行組織、領導的人才成立犯罪,對一般參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準確區(qū)分組織者、領導者與一般參加者至關重要。
2、認定組織者、領導者,著重要把握三點:
(1)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包括組織、領導的客觀行為和組織、領導的主觀故意兩個方面,缺一不可。組織、領導的客觀行為,是指發(fā)起、策劃、操縱傳銷活動,或者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監(jiān)督、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或者其他對傳銷活動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規(guī)模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行為。組織、領導的主觀故意,是指行為人對傳銷活動以及傳銷組織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以發(fā)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等基本特征具有主觀認識,而仍予以組織、領導。如果行為人對傳銷活動、傳銷組織存在認識錯誤,則阻卻犯罪成立。當然,組織、領導的主觀故意,并不要求行為人對傳銷組織的具體運作機制、特別是對諸如“金字塔”型、“多叉樹”型層級結構設計、會員費收取或積分機制等技術性問題有清晰的認識。
(2)在傳銷組織中協助組織者、領導者從事傳銷活動的指揮、策劃等具有管理職責的活動,本身亦屬于組織、領導。如作為傳銷組織發(fā)起者的助手,協助其策劃傳銷活動方案,也屬于組織、領導行為。但是,不是直接為傳銷組織或傳銷活動服務,僅僅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的,不應認定為組織、領導。
(3)組織、領導行為,既包括傳銷組織形成之前、以成立傳銷組織為目標的各種組織、領導行為,也包括傳銷組織成立之后,對傳銷活動開展、傳銷組織發(fā)展起關鍵作用的行為。一般參加者在被發(fā)展為成員后,如果在后續(xù)傳銷活動的實施或傳銷組織的擴大中發(fā)揮了關鍵作用,應當被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只要其組織、領導行為涉及的層級數達到三級以上、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反之,組織者、領導者亦可能終止組織、領導行為轉化為一般參加者。自其終止組織、領導行為之后,由其下層級發(fā)展的層級數及人數,不應再計入作為評判其成立犯罪和承擔罪責大小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二編 分則 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八節(jié) 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n(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n(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n(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n(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n(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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