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發(fā)成,男,1991年1月18日生,身份證號碼:500242199101188425,苗族,小學文化,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鹿角鎮(zhèn)周家村5組。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酉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經酉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酉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于酉陽縣看守所。
重慶市酉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渝酉檢刑訴(20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發(fā)成犯盜竊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發(fā)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發(fā)成伙同李建華(另案)、江奎(綽號、另案)竄至酉陽縣兩罾鄉(xiāng)金玉村酉龔公路邊,將冉茂成停放在自家壩子的一輛錢江牌摩托車QJ150-5C黑色兩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6313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發(fā)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發(fā)成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發(fā)成辯稱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發(fā)成與李建華(另案)、江奎(綽號、另案)竄至酉陽縣兩罾鄉(xiāng)金玉村酉龔公路邊,將冉茂成停放在自家壩子的一輛錢江牌黑色兩輪摩托車QJ150-5C盜走。在被告人王發(fā)成騎車前往彭水的過程中,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鹿角沱水陸派出所干警人贓俱獲。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6313元。在偵查過程中,失主冉茂成從龔灘水陸派出所將被盜摩托車領回。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報警案件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失主冉茂成的陳述;證人廖邦碧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記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指認現(xiàn)場照片;被盜摩托車照片;扣押物品、發(fā)還物品清單、領條;購車發(fā)票、車輛出廠證明、價格鑒定結論;抓獲經過;被告人王發(fā)成的供述與辯解及戶口證明、學籍證明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均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發(fā)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發(fā)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關系人尚未歸案,不宜劃分主從。被告人王發(fā)成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發(fā)成辯稱自己是在別人的邀約下參與盜竊,系從犯的理由,因本案中的因同案關系人尚未歸案,不宜劃分主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發(fā)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行為,認罪態(tài)度較好,贓物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退還失主,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發(fā)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秦加紅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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