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林首創(chuàng)的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在其產生后的140多年里,對各國的立法、司法及學說都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德國作為該理論的發(fā)源地,不僅最早進行了系統(tǒng)的研究,而且將其納入了立法。在1900年《德國民法典》制訂之際,上述理論引發(fā)了一場爭辯。多數起草人認為,該理論不宜全盤接受而作為一般原則加以規(guī)定,只能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承認,故《德國民法典》最終僅規(guī)定了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幾種情形,具體包括:
1、因錯誤的撤銷、傳達不實或缺乏真意而無效(第122條);
2、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第307條);
3、無權代理(第179條);
4、因非真意而契約無效(第118條)。上述情形下,對信其為有效而受損害者,應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但由于上述立法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德國判例及學說逐步擴大其適用范圍,并將其發(fā)展為一般原則,且形成制度。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倫茨指出:“締約過失責任,與其說是建立在民法現行規(guī)定之上,毋寧認為系判例學說為促進法律進步所創(chuàng)造的制度,經長久反復之適用,已為一般法律意識所接受,具有習慣法之效力。”[9]于是,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典》對原《德國民法典》中締約過失責任之規(guī)定進行了修訂。該法典第241條第2款規(guī)定,“債之關系可以使得合同任何一方負有對另外一方照顧其權利、法益及其利益的義務?!钡?11條第2款規(guī)定,“本法第241條第2款所規(guī)定的負有義務的債之關系亦可通過如下方式成立:1、開始合同磋商;2、合同一方當事人之于一種類似法律行為的關系而賦予或信賴合同另外一方當事人影響其本人權利、法益的機會時的合同準備;
3、其他類似的交易接觸?!痹摋l第3款還將締約過失責任擴及締約當事人外的第三人。[10]
希臘與意大利均將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般原則加以規(guī)定。1940年《希臘民法典》第197條規(guī)定:“從事締約磋商之際,當事人應負依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的要求為一定行為的義務?!钡?98條規(guī)定:“在為締結契約磋商之際因過失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即使契約未能成立亦如此。”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條規(guī)定:“在談判和締結契約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該法典第1338條、第1398條、第1440條、第1578條、第1812條及第2043條則分別規(guī)定了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情形。[11]
瑞士、日本等國家亦相繼吸納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12]而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其民法典債編條文第245條之一規(guī)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于非因過失而信其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系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泄漏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者。”其增訂理由指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于相互信賴之特殊關系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范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系,并維護交易案例,臺灣地區(qū)實有規(guī)定之必要,爰增設第一項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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