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構成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判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適用于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但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后果,或者事后積極采取措施挽救,悔罪態(tài)度很好等情形。
2、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同時又包括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是通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的侵害,來實現(xiàn)其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的侵害的。
2、本罪侵害的對象,是正往依法執(zhí)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務范圍內實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擺脫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與買主關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zhí)行。從實踐中看,解救人員主要是公安人員、婦聯(lián)組織工作人員、人民政府部門、村鄉(xiāng)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托協(xié)助執(zhí)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如受聘為解救工作開車的司機、帶路群眾等。必須是依法執(zhí)行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員虐待的婦女、兒童,而不是被收買來的婦女、兒童,不構成此罪的犯罪對象。另外執(zhí)行解救公務必須是依法進行。如解救人員以胡亂抓人、毆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群眾阻礙,不宜以本罪論處,對阻礙者宜做行政處罰。必須是正在執(zhí)行解救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正在執(zhí)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經(jīng)開始尚未結束的過程之中。如某行為人對曾經(jīng)執(zhí)行過解救職責的某公安人員不滿,看見該公安人員路過,糾集多人圍攻謾罵該公安人員。這公安人員就不是正在執(zhí)行解救公務。
3、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聚眾阻礙,是指有預謀、有組織、有領導地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根據(jù)實踐經(jīng)驗,只要糾集三人以上阻礙解救工作的進行,就應當認為是聚眾,構成本罪,行為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具體行為多種多樣。有的是組織、指揮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執(zhí)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有的是砸毀、扣押解救用的車輛、器械;有的是組織、指揮眾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圍截、干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等等。無論具體行為方式如何,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5、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動是否因阻礙而中止,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響本罪既遂狀態(tài)的成立。實踐中應根據(jù)這一精神,正確認定行為人的犯罪形態(tài),以做到罰當其罪。
6、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周歲以上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實際上因本罪客觀行為特征決定了要有一定威望、號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為該罪主體,由于本條規(guī)定的限定,構成該罪的主體必須是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根據(jù)案件事實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依本條第2款之規(guī)定,其它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其他參與者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7、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中,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xiàn)為,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眾予以阻礙。這其中包含兩重內容:其一,行為人明知對方是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聚眾的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圖聚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雖然本罪是聚眾性犯罪,但并不要求各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完全相同。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活動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構成本罪;至于其他各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和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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