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自做主張將房屋賣給親姐姐,其妻馮某在離婚后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買賣無效。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以房屋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丈夫無權擅自處分為由,支持了馮某的訴請。
陸某與馮某于1991年登記結婚,1999年初夫妻倆以36萬元購買了一套商品房,權利登記為陸某。五年后,陸某與親姐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房屋轉讓價10萬元。
2006年6月,陸、馮二人在法院調解下達成離婚協議,陸在獲得孩子撫養(yǎng)權及家中除絕大部分財產后,向馮支付5.8萬元補償金。在協議中,雙方并未就房屋處理有所提及。8月,陸姐將其向陸某所購房屋轉贈給侄子,即陸與馮所生之子,并辦理公正手續(xù)。
在向法院遞交的訴狀中,馮只要求法院確認前夫與其姐所簽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未主張無效后果。原審法院判決支持其訴請。
陸某與姐姐對判決不服,提出房屋轉讓是因陸曾欠其姐幾十萬元債務,馮對此是明知的。雙方離婚時,陸某已就馮的損失給予賠償,馮也未承擔兒子撫育費,因此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合理的,且涉案房屋現已轉贈至兒子名下。
市二中院審理后認為,涉案房屋是陸、馮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雙方對該房的權屬未作特別約定,因此該房屋屬為夫妻共同財產。陸某在未征得馮同意的情況下,以不合理低價將房屋轉讓給有特殊身份關系的受讓人,侵犯了馮的合法財產權利。至于上訴人所稱因債務而轉讓房屋的說法,即便陸某與其姐的債務關系存在,也應另行解決而與房屋轉讓無關。對陸某提出的在補償款中包含房屋因素,因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未提及,法院不予采信。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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