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共同犯罪的問題,刑法學界歷來就有“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之爭。我國刑法不承認“行為共同說”,而是采取“犯罪共同說”。“犯罪共同說”主張嚴格限制共犯的范圍,認為共同正犯是數(shù)人共同進行一個特定的犯罪,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共同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必須符合一個特定的犯罪構成,才能成立共犯。在實踐中,債權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經常是在他人的參與之下共同實施,或者雇傭、授意他人實施或單位成員合謀實施。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行為人與被害人本無債權債務關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糾合,主觀上誤認為委托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以幫忙索取債務。這種情形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例如:被告人高某是一個體工商戶,為了斂財,產生綁架人質勒索財物的歹念,便對另一被告人郭某謊稱自己與沈某等三個被害人有經濟糾紛,要求郭某為其找間房子以備關押沈某等用。高某計劃以做生意為名將沈某等三名被害人騙來后,先后交由郭某帶至數(shù)地關押,在此期間高某向被害人家屬勒索財物20多萬元,被告人郭某則負責看管被害人。檢察機關以綁架罪對兩名被告人提起訴訟,認為高某與郭某屬于共同犯罪,其中高某是綁架罪的主犯,郭某是從犯。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高某構成綁架罪,但是被告人郭某主觀上認為高某與三個被害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主觀故意是幫高某索取債務,不具有與高某勒索財物的共同犯意,所以,郭某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構成綁架罪。
對于這起案件中,兩個行為人在客觀的層面上都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只不過兩個人的分工不同,作用大小不同,從表面上看似乎構成了綁架罪的共犯犯罪。但實質上兩個人的主觀故意有本質的區(qū)別:高某與被害人沒有任何的經濟糾紛以綁架的手段勒索財物,具有綁架勒索的故意,因而定綁架罪;而郭某是受高某的蒙騙,誤以為高某與三個被害人之間有債務關系,主觀上是出于索債的目的而幫助高某綁架被害人的,其主觀上沒有勒索的故意。因而是非法拘禁罪。但是,對此我很不理解這樣的判決,我們可以仔細想想,如果郭某開始不知道高某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之后,得知實情,仍然幫助拘禁被害人,這樣的行為如何定性?難道還說郭某只是存在非法拘禁的故意而不存在綁架的故意。郭某的主觀目的已經由幫助高某索取債務轉化為幫助高某勒索財物,完全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應該以綁架罪論處。
二、債權人雇人討債,由所謂的“討債公司”,專門負責索取債務,然后按一定比例收取高額費用,甚至有的“黑社會組織”為牟取暴利卷入其中,此時要分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索債人由于替人索債具有巨額利潤,往往不擇手段,而債權人為了索取債務,對于受雇人采取何種手段也不過問,此種情況下,對受雇人索債的行為無論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綁架罪,債權人與受雇人都應構成共犯。因為此時,債權人主觀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無論受雇人采取何種手段,均在債權人的故意范圍內,所以,雙方構成綁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第二種情況是,若債權人只要求受雇人非法拘禁債務人索取應得債務,而受雇人為了牟取暴利,私自向債務人或其親友索取明顯超出原債務的財務、中飽私囊,根據(jù)刑法理論,受雇人的行為被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受雇人應對其犯罪行為負責,其行為構成綁架罪。債權人對受雇人實行的過限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只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單位為索取債務而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指使單位工作人員對債務人實施扣押、拘禁的行為。如前所述,由于現(xiàn)行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對于此種情況可以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對參與決策的人員與實際執(zhí)行的人員按照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來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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