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法。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tǒng)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tǒng)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國家損害賠償建立保險基金的必要性問題
(一)改變我國現(xiàn)存的國家損害賠償制度的諸多弊端要求我們建立統(tǒng)一的國家損害賠償制度。目前我國由具體侵權的國家機構或職能部門直接承擔國家損害賠償?shù)闹贫人嬖诘闹T多弊端已不能很好地體現(xiàn)“公平”、“正義”、“和諧”的社會價值取向。因為由具體侵權的國家機構或職能部門直接承擔國家損害賠償必然會直接牽涉到地方利益、部門利益或個人利益,導致各國家機關之間相互扯皮都不愿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結果,而且單個侵權的國家機關或政府職能部門財力確實非常有限,它們也拿不出太多的錢用于國家侵權損害賠償。這樣只能造成權利受到國家公權力侵害的公民、組織或單位求償難、求償?shù)姆秶?、不能獲得的賠償或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少的可憐結果(有被侵權人僅獲得賠償額為幾十元人民幣的嚴重行政侵權案例),從而導致它們對國家機關產(chǎn)生強烈不滿情緒。另外,國家對公民、組織或單位不能充分進行國家損害賠償保護的現(xiàn)實也使國家作為公共權力組織存在的道義基礎大打折扣。建立國家損害賠償保險基金,籌集更多的資金,由統(tǒng)一的代表國家的機構或組織來實施國家損害賠償可以改變現(xiàn)有的國家損害賠償制度所產(chǎn)生的一些弊端,更好地體現(xiàn)“公平”、“正義”、“和諧”的基本社會價值取向。
(二)單一制的國家結構組織形式和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政權組織形式要求我們必須建立統(tǒng)一的國家損害賠償機制。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在內(nèi),我國大陸是一個統(tǒng)一的單一制的多民族國家,中央與地方公共權力機關之間的關系主要是一種上下級的領導關系,不屬于絕對的分權或分治的聯(lián)邦或邦聯(lián)關系。我國政權的組織形式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對國家權力沒有進行分割,所有的執(zhí)法機構或部門都是國家機關,都是代表國家來執(zhí)法的,行使的都是國家權力;所有因國家機關執(zhí)法導致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單位都可以說是受到國家權力的侵害。對于國家侵權損害賠償而言,我們沒有必要實施分散的、嚴格按照“賠償責任由實施具體侵權的執(zhí)法機構或部門自負”的原則去執(zhí)行,而是有必要將國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和具體執(zhí)法機構或部門責任分別開來,要求國家在更大范圍內(nèi)對其侵權損害結果賠償進行統(tǒng)籌兼顧。如此以來,通過建立國家損害賠償保險基金來統(tǒng)一安排或組織實施國家損害賠償?shù)闹贫茸匀徊皇橐环N最佳選擇。
(三)從世界范圍看,國家職能日趨社會化的現(xiàn)實讓我們有必要將社會保險和基金制度的一些先進經(jīng)營理念或制度借鑒移植到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中來。現(xiàn)在的國家多為民主民享的國家,國家的主要職能是管理社會公共事務,提供社會公共服務,促進社會政治、經(jīng)濟、文化等各領域的協(xié)調(diào)發(fā)展,而非少數(shù)人壓迫多數(shù)人的工具?,F(xiàn)代人所倡導的“小國家”、“大社會”或“國家和社會雙本位”的理念無非是想讓國家(代表公權力)和社會(代表私權利)處于一個更加平衡或對等的位置,而非一味強調(diào)不對等的“國家權力至高無上”的統(tǒng)治理念。國家存在的目的應是謀求社會公共福利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即通過代表民意的國家機構制定并實施法律或政策來調(diào)控社會的正常運行。所以公權力和私權利只是相對的概念,甚至是相互滲透和相互轉化的。國家通過法律要求對公權力的行使進行強制社會保險可以說是公權力和私權利最完美的結合,即國家運用社會的力量實現(xiàn)了人人享受公權力侵害私權利時的社會保險救濟保障,通過對保險基金的管理實現(xiàn)了社會財富的不斷增值。假如將代表國家執(zhí)行法律或政策的個人或組織的利益放到與廣大社會公民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益平等且一致的地位,那么通過立法強制讓它們?nèi)ネ侗9猜殬I(yè)險或執(zhí)法公正險(創(chuàng)造性險種)就是最符合“公平”和“正義”價值理念的選擇。
(四)從保險和基金制度自身所存在的優(yōu)越性方面講,我們認為建立國家損害賠償保險基金實屬必要。因為保險基金具有提前籌措資金、預防、分散和化解國家公權力損害風險的作用,使個別國家機關的侵權責任轉變?yōu)檎麄€國家公職人員群體或作為整體的國家的責任,使遭受國家公共權力侵害的公民、組織或單位能夠得到最充分的損害賠償保障;同時,通過建立國家損害賠償保險基金,可以避免國家機構之間不必要的相互推委和扯皮現(xiàn)象,使國家損害賠償在程序上變得更加簡便易行,使國家更容易從總體上對國家損害賠償狀況進行宏觀把握和統(tǒng)籌安排。另外,國家對通過要求公職人員和公共權力機關強制保險所籌集到的資金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還可以做到相對地靈活地進行使用,比如可以委托專門的機構進行投資理財,達到以財生財?shù)哪康牡?;對從事侵權高風險的國家公職人員和國家機構還可以通過加收保險費的形式來協(xié)調(diào)不同職業(yè)的公職人員和不同的國家機構之間收入或利益的平衡。如此以來,建立國家損害賠償保險基金可以最大限度地對國家機構和國家公職人員的執(zhí)法行為進行保障,同時也是對遭受國家公共權力侵害的公民、組織或單位權益能夠得到賠償救濟的最大限度地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tǒng)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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