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劉某捕前是A市國稅局局長。2006年2月,陳某通過親戚找到劉某,向他送了1萬元人民幣,要求他向A市B縣國稅局局長打招呼,讓該局盡快支付陳某為其裝修辦公樓的費用17萬元。此前,B縣國稅局以種種借口拖欠裝修費用將近2年,陳某多次催要未果。在劉某的催問下,B縣國稅局很快將17萬元欠款償還。事后,劉某又收下陳某送來的感謝費1萬元。
[分歧]
對本案如何處理,合議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陳某的2萬元人民幣,為陳某謀取了利益,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他只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B縣國稅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陳某辦事,但是,他為陳某謀取的不是不正當利益,因此,劉某的行為不是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要正確處理本案,必須首先弄清楚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如何區(qū)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二、這種區(qū)分對認定受賄罪有什么影響。
如何理解受賄罪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刑法修訂前爭議較大,焦點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此持肯定態(tài)度。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了間接受賄,分解了原來受賄罪客觀方面的部分行為方式。因此,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說認為,已經專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種公務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對領導人員而言,包括指揮、命令、指示其下屬工作人員具體處理在其職權范圍內有關事項的權力。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間接受賄形式的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沒有職務上的權力,行為人不可能通過自己職責范圍內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來直接實現請托人的要求,只能通過對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具有決定權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所形成的政治上或者經濟上的制約條件,才能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容易認定,當行為人直接通過自己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即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收賄罪;當行為人本身無職權可以直接利用,而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收賄罪。
但是,問題的復雜性在于,當行為人直接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時,很多情況下也要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才能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區(qū)分行為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呢,這是實踐中最難把握的。我們知道,行為人之所以能夠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是因為行為人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制約關系。這種制約關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縱向的制約關系,即存在職務上的上下級之間的領導和被領導關系。上級領導人員憑借本人在職務上對下屬單位和人員具有領導、監(jiān)督、管理的地位,指揮、指使、影響下屬人員,利用他們手中的權力為請托人辦事,而本人則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二是橫向的制約關系,即在不同的部門、不同的單位之間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系,一方可以憑借自己的地位和職權影響一方,使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那么,在什么情況下,這種制約關系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什么情況下,這種制約關系又屬于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呢?筆者認為,一般而言,行為人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機關制約的權力如果能夠達到對其人事晉升、任免、財物的增減以及所從事工作的業(yè)績評價具有決定的影響,就應當認定這種制約關系已經構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果這種影響并不是主要的或者必不可少的,不會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機關的人事晉升、任免、財物的增減以及所從事工作的業(yè)績評價產生關鍵作用,這種制約關系只能屬于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這樣的區(qū)分對認定受賄罪有什么影響呢?如果行為人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無論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均可以構成受賄罪。而當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的不是不正當利益時,如果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時,行為人的行為就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規(guī)定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因而,行為人在這種情況下就不構成犯罪。
具體到本案而言,國稅系統和海關、金融系統一樣,上下級之間是垂直領導關系,與其他政府部門上下級是業(yè)務指導關系不同,作為A市國稅局局長的劉某對B縣國稅局的人事、業(yè)務等方面的工作具有直接的制約作用,他向B縣國稅局局長打招呼,B縣國稅局局長基于這種直接的領導關系必須服從。因而,劉某的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他為陳某雖然謀取的是正當利益,但是,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受賄罪。
作者:孫明放作者單位: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
-
受賄罪中“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之解析
178人看過
-
2024貪污賄賂罪中如何認定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467人看過
-
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什么意思?
337人看過
-
認定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需要注意些什么
434人看過
-
受賄罪中“利用第三人職務之便”的認定
206人看過
-
貪污罪與受賄罪中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便利
154人看過
-
中如何認定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湖北在線咨詢 2022-10-29一、貪污罪如何認定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二、貪污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
-
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的廣西在線咨詢 2022-03-07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罪?浙江在線咨詢 2022-02-09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發(fā)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則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
構成的條件,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認定?湖北在線咨詢 2022-10-28一、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條件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本罪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yè)”,是指進行企業(yè)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實體,如廠礦、商店、賓館、飯店以及其他服務性行業(yè)。 2、行為人必須具有利用職務便
-
職務犯罪中的職務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還是職權江蘇在線咨詢 2022-03-06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作。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處理以及經辦一定事項等的權力;(2)依靠、憑借自己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或利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