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駕”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為了更好地懲治“醉駕”犯罪,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多次研究,并就有關問題達成共識?,F(xiàn)紀要如下:
一、關于立案標準
對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局發(fā)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由醫(y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guī)范抽取血樣,即使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
對查獲后,在呼氣測試或者前提去血樣前故意飲酒,經(jīng)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駕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應當立案偵查。
對被查獲后,經(jīng)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前逃跑的,也應當立案偵查。
二、關于強制措施的適用
對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一般應當予以刑事拘留,并視情延長至七日。對其有不適合羈押情形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強制措施。
對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再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被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訊、開庭審判時不到案,或者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相關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對于被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后,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可以根據(jù)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犯罪予以羈押,送交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安機關根據(jù)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zhí)行通知書予以收監(jiān)執(zhí)行。
三、關于機動車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機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和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局發(fā)布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包括各類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含動力驅動的三輪及以上車輛,燃油驅動的兩輪及以上車輛,電驅動的最高車速大于20km/h的兩輪車輛。不包括電驅動的最高車速小于20km/h的兩輪車輛)。
對于各類超標兩輪電動車,以公安機關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未依據(jù),認定是否屬于機動車。
四、關于道路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執(zhí)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五、關于對訴訟證據(jù)的要求
提起公訴的“醉駕”犯罪案件,應當移送下列證據(jù)及其相關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2)有證人的,能證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言;(3)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和血液酒精含量報告單;(4)血樣提取筆錄或者提取登記表;(5)執(zhí)法民警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說明;(6)現(xiàn)場查獲的,查獲時拍攝的被告人及其所駕駛車輛的照片或者視聽資料;(7)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包括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以前的交通違法情況、前科情況等)。
查獲后又故意當場飲酒的,根據(jù)呼氣測試和血液檢測的結果綜合認定其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后當場飲酒的,以呼氣測試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并從重處罰。
經(jīng)酒精呼氣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逃跑的,以現(xiàn)場呼氣結果認定其酒精含量。
六、關于刑事處罰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該種犯罪危險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駕駛的車輛種類、行駛的道路種類,實際損害后果是重量的量刑因素。同時,還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曾經(jīng)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其他交通違法情況等情節(jié)。
懲治”醉駕”犯罪,要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打擊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駕駛各類汽車的行為,特別是對醉酒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及在城市道路上駕駛工程運輸車的,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
在突出懲治重點的同時,要實事求是地對待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問題。對于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凡是沒有發(fā)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符合刑罰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不起訴)。
緩刑只對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無以下從重情節(jié)、且認罪的被告人適用:(1)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尚未構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3)醉酒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等機動車的;(4)醉酒在城市非道路上駕駛工程運輸車的;(5)造成他人輕傷且負有主要責任的;(6)無駕駛汽車資格醉酒駕駛汽車的;(7)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的;(8)在被查處時逃跑,或者抗拒檢查,或者讓人頂替的;(9)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
對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的,或者具有前款10種從重情節(jié)的被告人,不適用緩刑。對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符合刑罰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的,適用緩刑。
免予刑事處罰(不起訴)原則上只對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無上述10種從重情節(jié)且認罪的被告人適用。但對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無上述10種從重情節(jié),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搶救危急病人等)極少數(shù)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不起訴)。
并處罰金的,按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計算,以此累加。
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并不得適用緩刑。
七、附則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駕”犯罪案件中,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加強協(xié)調溝通,以使本轄區(qū)內案件處理平穩(wěn)、量刑基本均衡,確保辦案的社會效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通過案件的辦理,利用多種手段廣泛開展法制宣傳,以減少“醉駕”犯罪的發(fā)生。
本紀要內容如與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釋及上級有關規(guī)定為準。
是浙江省的高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檢察院聯(lián)合制定的,自該法頒發(fā)以來,浙江省的醉駕事件有所減少,由此可以看出,這是適合當?shù)貙嵭械姆梢?guī)范。司法機關在執(zhí)法時,也必須參考此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否則若造成他人權益受到侵害,該民事主體是可以請求得到賠償?shù)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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