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很多人對于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作為正當防衛(wèi)的起因條件持否定態(tài)度。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要根據(jù)具體案情予以確定。筆者試從對一起具體案例的分析入手,闡明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也可以成為正當防衛(wèi)的起因條件。
「案情」
2002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某(女)攜其10歲的女兒乘座馬某(某運輸公司司機)駕駛的公共汽車,與已醉灑的王某相鄰而坐。在行駛過程中,王某先后對郭某實施了拉衣角、戳等不軌行為。為逃避王某的騷擾,郭某將其女兒放在原座位上,自己站到汽車的發(fā)動機蓋旁。王某又用手撫摸郭某女兒的大腿,郭某制止并與之發(fā)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王某站起來將郭某推倒在發(fā)動機蓋上,并順勢壓在了郭某身上。當時同車其他乘客無一人站出來制止。鑒于此境況,馬某將車靠在路邊,將王某從郭某的身上拉開,并與郭某一塊將王某向車門外拉。王某在下車的時候因其反抗摔倒在路邊石上,造成重傷。
「爭議」
對于馬、郭二人行為的定性存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馬、郭二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馬、郭二人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wèi),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正當防衛(wèi)的情節(jié)予以定罪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由于王某對郭某實施的是輕微的不法侵害,馬、郭二人的制止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wèi)的構成要件,故認定馬、郭二人的行為不屬正當防衛(wèi)。同時認為,兩被告的對造成王某重傷后果的主觀犯罪故意不成立,構成了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正當防衛(wèi)是一種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正當防衛(wèi)是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行為。正當防衛(wèi)是國家賦予公民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正當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私力救濟權利,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因客觀原因而產(chǎn)生的權利保護的真空地帶,而鼓勵廣大公民勇于適時地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本案中,王某在眾目睽睽之下對郭某母女實施的猥褻行為的侵害程度盡管相對比較輕微,但已經(jīng)足以侵犯了郭某母女的人格權和人身安全。面對突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尤其是在運行的公交車上,力量相對弱小的郭某母女不可能及時訴諸司法機關請求救助,而不對王某的行為予以制止就會使她們的權力一直處于被侵犯的狀態(tài),這顯然與法律保護人權的宗旨相悖。因此在當時的境況之下,制止王某的行為已經(jīng)迫在眉睫,不必要也不允許等到這種不法侵害行為達到一定嚴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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