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19日,唐某及夏某、林某(均已判刑)在四川省華鎣市鎣城,采用以高價收購“蜂蜜精”特效藥的欺騙手段,騙得被害人付某現(xiàn)金18000元,三人各分得6000元。付被騙后向公安機關報案。1998年11月6日,當唐、夏、林再次在鎣城行騙時被付發(fā)現(xiàn),付在扭送3人至公安機關時左手中指骨折,在群眾的幫助下,只將林某扭送至公安機關,唐、夏二人逃離。林歸案后,付得知行騙的另二人是唐某、夏某,并了解到唐、夏二人的住址。付某的兒子和女婿鄧某等多次找唐退錢未果。后付某委托其表弟于揚、王志遠等幫忙索回被騙的錢財。
1999年4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王志遠、付承剛、唐協(xié)輝以及于揚、王清祿、彭黎明(同案犯,己判刑)等人,在得知唐某在家的信息后,租乘兩輛桑塔納轎車至廣安市廣安區(qū)代市鎮(zhèn)長五村3組唐某家,將唐挾持到華鎣,拘禁在華鎣公墓附近賀某家的空房內(nèi),由付承剛、唐協(xié)輝等看守。同月14日晚,在唐某之妻夏某將50000元交給王志遠、于揚等人后,唐被放回。王志遠等人在索要50000元后,給了付某的兒子11000元,并要求付某不能再去找唐討要剩余款項。
另查明,付承剛、王志遠作案后潛逃,分別于2002年5月14日、11月1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裁判
華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
華鎣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華鎣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志遠、付承剛、唐協(xié)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綁架人質(zhì)勒索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綁架罪。王志遠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刑滿釋放后5年內(nèi)又犯新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唐協(xié)輝、付承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王志遠、付承剛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可酌情從輕判處,但其投案后,不如實交代所犯罪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自首條件;唐協(xié)輝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遂判處王志遠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判處付承剛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4000元;判處唐協(xié)輝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志遠、唐協(xié)輝、付承剛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廣法刑終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為王志遠、付承剛、唐協(xié)輝接受他人委托,以索債為目的,非法扣押并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一、撤銷華鎣市人民法院(2003)華鎣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王志遠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訴人付承剛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四、上訴人唐協(xié)輝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7月7日以川檢刑抗字(2005)7號刑事抗訴書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其理由如下:一、廣安中院(2003)廣法刑終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判程序違法。理由是:華鎣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王志遠、付承剛、唐協(xié)輝等人將唐某挾持到華鎣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間,王志遠用手機與夏某聯(lián)系,要求其拿50000元取人,并威脅不拿錢只能收尸。對于這一事實,廣安中院未經(jīng)開庭審理就予以認定,顯屬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二、本案中三罪犯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主客觀構(gòu)成要件,應當以綁架罪定罪量刑,理由是:
1、從主觀上看,各被告人具有強行勒索錢財?shù)墓室狻1憩F(xiàn)在:將唐挾持走時未明確告知唐的家人是還債;電話通知唐的家人準備50000元,也與債務額差距懸殊。
2、客觀上實施了綁架唐將其扣作人質(zhì),向其親友勒索財物的行為。
3、從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看,本案中將被害人扣作人質(zhì),對其實施毆打、捆綁等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quán)利;電話索要50000元也未提及債務;50000元只換取了唐的人身自由,并沒任何證據(jù)證明二人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就此消除。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也同時侵犯了唐的親友的合法財產(chǎn)權(quán)利,符合綁架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權(quán)利和合法財產(chǎn)權(quán)利雙重客體的規(guī)定。
各再審被告人均辯稱不構(gòu)成綁架罪。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再審認為:綁架罪的構(gòu)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以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本案的起因是付某被唐某詐騙18000元,付多次追索無果,而找人追討。王志遠等人犯意的產(chǎn)生是在接受付某的親戚要求幫助追索被騙錢財之后。從共同犯罪人犯意聯(lián)絡和參與作案的過程看,受委托找唐追回被騙錢財是基本事實。當王志遠等人得到50000元后,給了付某的兒子11000元,并要求付等人不能再找唐某討要剩余款項。這些事實說明,本案基本的性質(zhì)是以追討被騙錢財為目的,非法拘禁唐某,侵犯其人身自由權(quán)利。本案中,王志遠等人從唐某的親屬處多索要3萬余元,有勒索的因素。但指控王志遠向夏某索要50000元,并威脅拿錢取人,否則只能收尸的事實,因證據(jù)不充分不能認定,進而以此認為王志遠超出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借追討被騙錢財之機勒索財物,也不能認定。因此,原終審判決全案以非法拘禁定性,認定王志遠等人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并無不當;抗訴機關提出王志遠等人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廣安中院認定再審被告人王志遠、付承剛、唐協(xié)輝實施犯罪行為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罪正確,遂裁定:一、駁回抗訴;二、維持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廣法刑終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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