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6)一中刑終字第1272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駿,男,19歲(1986年8月2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西省翼城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山西省翼城縣隆化鎮(zhèn)兩坂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羈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北京市海淀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駿犯搶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駿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李駿于2005年9月17日2時許,酒后行至北京市海淀區(qū)健翔橋西側過街天橋附近,見一單身女子從此路過,即產(chǎn)生了搶劫錢財?shù)哪铑^,尾隨該女子身后伺機實施搶劫時,被巡邏至此處的民警抓獲。當場起獲被告人李駿的作案工具鉗子、螺絲刀各1把。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并確認的下列證據(jù)在案證實:
1、被告人李駿的供述證明,其曾供認2005年9月16日23時許,其剛修完機器回來,路過健翔橋就在邊上吃點飯并喝了點啤酒,到17日2時許,其在健翔橋西北側的過街天橋邊上坐了一會兒,從其身邊走過一個個子不高的女子,由于當時其身上錢不多了,就想向這女子要錢,她如果不給其就用左后褲兜裝著的工具鉗子和螺絲刀嚇唬她,并向她要錢。之后,其就跟在那女子身后,剛走出不到20米就碰到巡邏的民警將其抓了。
2、證人張鳳石的證言證明,200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其與胡曉東巡邏到海淀區(qū)健翔橋西側過街天橋北側時,發(fā)現(xiàn)一名男子形跡可疑,跟在一名單身女子身后走了20多米,其二人上前進行盤查,他交待跟在那女子身后,想跟到無人處搶她錢,并當場從他的牛仔褲褲兜內起獲鉗子、十字改錐各1把。
3、證人胡曉東的證言證明,2005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其與張鳳石巡邏到健翔橋西側時抓獲李駿的事實。
4、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起贓經(jīng)過、清點記錄、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李駿在起訴階段的供述等證據(jù),證明了被告人李駿犯罪經(jīng)過、被抓時的情形、起獲了作案工具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尾隨過路的單身女子,且以隨身攜帶的鉗子和螺絲刀作為作案工具劫取他人錢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李駿為實施搶劫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對其可比照既遂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李駿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駿所提上訴理由是,其沒有想進行搶劫,也沒有尾隨一名女子,在公安機關作有罪供述是因為被公安人員指供、誘供。
李駿的辯護人所提主要辯護意見是,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李駿搶劫預備的事實,證據(jù)不足。
二審審理期間,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收集的匡利華的證言,證明在案發(fā)當晚,他遇到李駿,和李一起喝酒,并在凌晨零點左右離開。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一審法院判決書所列證據(jù),經(jīng)查,收集合法且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并能證明案件事實,應予確認。對于辯護人向法庭提交的匡利華的證言,經(jīng)查,該證言證明的事實情況,與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李駿犯搶劫罪的事實之間不具關聯(lián)性,對該證言,本院不予確認。
對于李駿上訴所提其沒有想進行搶劫,也沒有尾隨一名女子,在公安機關作有罪供述是因為被公安人員指供、誘供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李駿搶劫預備的事實,證據(jù)不足的主要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李駿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多次供述及書寫的親筆供詞所供述的其預謀搶劫的事實,在時間、地點、情節(jié)上與本案證人張鳳石、胡曉東的證言證明的事實及收繳在案的相關物證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均證明了李駿預謀搶劫的事實。李駿的上訴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相應的證據(jù)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預謀搶劫他人錢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根據(jù)李駿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紤]李駿是初犯,且又是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屬犯罪預備,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一審判決對李駿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駿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罰金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宋之愉
審判員史跡
代理審判員關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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