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對正當程序的標準及我國減刑、假釋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減刑、假釋刑罰執(zhí)行變更制度作為與罪犯人身自由限制密切相關的刑事程序在程序工具主義的影響下,建立在忽視人權保障、不公開化、形式化、書面化、專斷化、非效率化等種種非理性化的程序基礎上,與正當程序的要求相差甚遠,改革的意義十分重大。必須改變上述三種錯誤觀念,而根據(jù)正當程序的理念、價值取向制定出規(guī)范化的減刑、假釋程序的法律,這是當務之急,也是我們所能進行的最直接有效的程序正當化舉措。但要指出,該程序的正當化必須建立減刑、假釋程序的特殊性及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從訴訟法學的角度,目前,我們要進行的減刑、假釋審理程序正當化改革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強化法院的調查手段,確立保障人權的職權主義調查模式。我國現(xiàn)有的審理模式,調查手段十分不利于事實的查明,應當明確減刑、假釋程序與訴訟程序存在較大的區(qū)別,減刑、假釋程序缺乏激烈對抗的兩造格局,唯一已罪犯對立的被害人由于調查手段有限,難于進行實質性對抗,同時由于國家對管制、拘役刑的執(zhí)行的控制力較弱,再加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的封閉性,證據(jù)表現(xiàn)比較隱敝,在刑罰執(zhí)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前提下,對犯罪不利的證據(jù)必然更為隱蔽,這就決定了減刑、假釋程序無法構建由當事人推進的,對抗式的調查模式,而需要強化法官的調查職權、主動查明事實,但所有調查所得的證據(jù)都必須在庭上出示,證人應出庭,進行質證,筆者建議,在庭審前,由法院在監(jiān)獄或罪犯刑罰的其他執(zhí)行場所設置調查意見書,發(fā)放調查函,多方獲得罪犯實際情況,對于對罪犯報減刑、假釋有異議者,法官應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在公開審理中公開,異議者還可作為證人出庭。但必須強調,這種職權模式也是建立在保障罪犯人權、訴訟參與人權利基礎上,由公正程序規(guī)則保障的現(xiàn)代型的審理模式,不要簡單地將職權主義特別是法治發(fā)達國家的職權主義與犯罪控制劃等號而將權利保障與當事人主義等量齊觀,事實上在法治發(fā)達國家持普遍觀點的學者都認為,無論是當事人主義還是職權主義它們本質上都體現(xiàn)著人權保障的精神[20].
2、重構減刑、假釋程序的參與者,讓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結果不利影響的人即罪犯和被害人都充分,有效地參與到程序過程中來,使其受到人道和尊嚴的對待。
一方面,要讓罪犯成為程序的參與者?,F(xiàn)代刑罰認為,刑罰要改造的是罪犯的錯誤犯罪行為,而不是罪犯本身。這就意味著,罪犯在認罪服法,努力改造的過程中隨著改造程度的進展,享有與之相適應的減刑、假釋權利。一些國家把假釋已經(jīng)由原來的恩典性質演變成為受刑人的權利。減刑也是如此。以法國,前蘇聯(lián)為例,服刑罪犯都享有依法減刑、假釋的權利,這是罪犯的人權[21].罪犯是減刑、假釋程序的被審理對象,與之有著密切聯(lián)系,罪犯參與該程序有利于事實的發(fā)現(xiàn),罪犯的改造,實現(xiàn)程序公正,罪犯參與程序所享有的權利應當包括:
知悉權(應確保罪犯在開庭前一定的期間內知道開庭的時間),要求公開審判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權、最后陳述權、獲取法律幫助權(即罪犯有權聘請律師或其它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代為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的有關法律事宜),但是有些罪犯在入獄后經(jīng)濟困難`,國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罪犯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同時應賦予罪犯對減刑、假釋裁定的上訴權。
在加拿大,犯人可能選擇別人作為助理人員出席減刑、假釋聽證會,該助理人員可能向犯人提供建議并以犯人的名義出席聽證會,助理人員可以是犯人的朋友、親戚、律師、神職人員之一,長者或以后的雇主等。犯人或代表犯人的當事人可以向國家假釋委員會的申訴部門提出上訴[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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